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1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家祥於民國101年間,以「廖方策」
之名義結識告訴人張欽盛,向其宣稱擔任導遊工作,並指導
張欽盛帶團技巧,雙方合作從事銷售面膜業務。被告於取得
張欽盛信任後,利用張欽盛有雙相型情緒疾患之情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向張欽盛佯稱
要將面膜銷售至沙烏地阿拉伯,故需要其提供帳戶作為收付
款項之用,惟因其無法開設帳戶,故需使用張欽盛之帳戶,
張欽盛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0段之不詳地址,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嗣被
告將取得之帳戶用以收取李佩芳、陳季卿等人之團費,且未
還款,並與張欽盛斷絕聯繫而未返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致張欽盛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張欽盛之指述,以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從事導遊工作並指導張欽盛帶團技巧
而與之相識,並曾向張欽盛借用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
張欽盛合作面膜業務,當時向張欽盛借用帳戶,係因承接親
子團旅遊,然自身無帳戶使用,故向張欽盛借用帳戶作為親
子團匯款之用,並無詐欺張欽盛等語。
四、被告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做為收取旅行團費之用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張欽盛於偵查中(他5514卷第43、47至48頁)證述在
卷,且有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5514卷第6至2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金融帳戶重在交易之可能性,亦即得以使用金融帳戶收取
他人匯入之款項或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且依我國金融實務
,開設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任何人均得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使用,通常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是向他人借用帳戶者
,通常係因自身特定因素導致無法申設帳戶使用。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向張欽盛借用帳戶當時業已表明當時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偵緝1380卷第78、148頁),而告訴人張欽盛
就此亦稱:「他(即被告)說他的哥哥以前使用他的帳戶經
商失敗,信用有問題,無法開戶」(他5514卷第43頁),顯
見被告向告訴人張欽盛借用上開中信帳戶當時,業已表明因
債信問題無法使用自身帳戶,並經告訴人張欽盛認可而同意
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使用,以此而論,難認被告有何詐
騙告訴人張欽盛之行為。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張欽盛於偵查指稱被告對其佯
稱:「他說有一個東南亞的客戶,要和我們合作面膜生意,
將面膜銷售給沙烏地阿拉伯,所以需要使用我的帳戶作為資
金轉帳之用,我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等語(他5514卷第
43頁),而被告於偵查之初亦供稱:「張欽盛是導遊,我有
跟張欽盛拿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有面膜的客戶,有一些
傭金會撥過來,需要張欽盛的帳戶收帳,當時我沒有帳戶可
以使用」等語(偵緝1380卷第77頁),而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相符,認被告係以此詐騙帳戶。然查,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乃人頭文化之一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
交付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取他人匯入
之款項或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出借帳戶之人本即無法限制
該帳戶僅能於特定用途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
,告訴人亦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當時,對於被告可能將該帳戶用於
其他款項之收取、提領,既有所預見,自難認其提供帳戶係
遭被告詐騙所致。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張欽盛患有雙相型情緒疾患
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欽盛單一
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張欽盛有上述情緒疾患進而加
以利用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張欽盛單一指述,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告訴人提供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使用,係遭被告詐騙
所致,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詐
欺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
執前詞,稱被告以面膜買賣為由借用帳戶乃屬詐騙,惟其等
間既無至親關係,不論是導遊業務或面膜業務,均屬商業利
益考量,究以何種業務為由出借帳戶,實非重要之點,告訴
人既知悉被告因債信不佳無帳戶可用而出借帳戶,難認有何
遭詐誤認可言,是原審以檢察官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