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49號
TNHM,114,上易,44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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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民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
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民中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周一梅原本坐在社區的花圃上,看見被告在驅趕流浪
貓,告訴人即突然起身主動向被告靠近,並用身體推擠被告
,被告乃出手撥開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
僅是倒地,豈會導致其前胸及臀部前後兩面都有挫傷,是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之處,或是
有意假摔製造矛盾,向被告提出高額賠償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一梅之指訴,及告訴人手機
錄影檔案、譯文、被告上傳管委會群組下載錄影檔案、譯文
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並就被告所
辯告訴人先推擠我2次,並倒在我身上,我才推開告訴人,
我沒有傷害的犯意等情,敘明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被告雖有先對告訴人表示「你不用推,推我幹
什麼」,惟告訴人此舉充其量僅係與被告有肢體上輕微程度
之碰觸,被告即徒手推倒告訴人,在客觀上已難認係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詳予以指駁(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欄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之理由欄
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以告訴人
突然起身主動靠近,並用身體推擠被告,被告乃出手撥開告
訴人,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並予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
自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告訴人僅倒地,竟受有胸部及臀部等傷害
,無法排除是自摔,而非因被告傷害所致云云。然依附表勘
驗結果,被告於影片播放器顯示之時間27-32秒即附表編號⒊
-⒌,被告確有先後以左前臂貼著告訴人右臂往畫面右方推,
致告訴人先後向右側退一步,及往畫面右側倒地,其雙腳抵
到花台,上身向下彎、右腳曲膝抬起之情事;依被告貼近告
訴人右臂往畫面右方推,及告訴人身體部位倒地之狀況,被
告推倒告訴人之力道非小,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左胸挫傷
,並非不可能。再佐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13年12月7日上午7
時許,告訴人隨即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9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並診斷受有臀部挫傷、左胸及左手挫傷,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1頁),告訴人急診就醫
之時間與本案事發時間相近,期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所
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又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倒受傷之情節
相符;而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
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傷
害致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子虛。被告上訴質疑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自摔所致,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云
云,亦無可採。
 ㈣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細故即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為社區
安全委員欲驅趕流浪貓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均為挫傷)、犯後態度(被告於調解及原審審理
時,均表示願意賠償1萬6千元,但告訴人不接受)、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等情事,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審量處拘役15日,亦屬低度刑之列,本
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請求從輕,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左
胸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民中周一梅同為○○○○社區之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 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社區A3棟建 物後方之公共區域,因流浪貓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民中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周一梅,致周一梅摔倒在地,受有 臀部挫傷、左胸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承有推擠告訴人)。 ㈡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譯文、被告上傳管委會群組下載錄影 檔案、譯文及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 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擠我兩次,並倒 在我身上,我才推開告訴人,我沒有傷害的犯意云云。經查 :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如附表,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憑;被告 亦自承:我是附表勘驗紀錄中之「甲男」,告訴人為「乙女 」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依附表編號5所示勘驗紀錄, 被告有以其左前臂貼著告訴人的右臂往畫面右方推,告訴人 往畫面右側倒,告訴人之雙腳抵到花台,上身向下彎,右腳 曲膝抬起,足見被告確實有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 地。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9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急診,並診斷受有臀部挫傷、左胸及左手挫傷,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 醫,核與告訴人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 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推倒受 傷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



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 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 實在。 
 ㈢被告以前詞為辯。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被告雖有先對告 訴人表示「你不用推,推我幹什麼」,惟告訴人此舉充其量 僅係與被告有肢體上輕微程度之碰觸,被告即徒手推倒告訴 人,在客觀上已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㈣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臀部挫傷、左胸及左手挫傷,經本院移付調解而不成立,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為社區安全委員欲驅趕流浪貓而 與告訴人起爭執)、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均為挫傷)、 犯後態度(被告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 1萬6千元,但告訴人不接受)、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案由:114年度易字第931號
勘驗標的:名稱「MYGL2660」之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1分17秒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警卷第19頁譯文及偵卷第25頁錄影畫面截 圖之影像檔,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如下: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影片開始至18秒 持攝影器材之男子(下稱「甲男」)拍攝一名著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側身坐在花台邊之女子(下稱「乙女」),乙女面朝畫面右方,以左手持手機朝向畫面右下方之法鬥,再轉向畫面左側拍攝左方之柯基,乙女後方花台邊蹲著一隻花貓,花貓在狗吠叫跑走;過程中甲男為下列對話:來,跟拍狂快點,來跟拍,跟拍來,來跟拍,哇,這個養這個貓齣,來,跟拍狂,當作是自己私人場所,公共區域當作私人,自己私人埸所在養貓,來,跟拍、跟拍、跟拍、跟拍 2. 19至26秒 乙女站起身並「嗯」了一聲,甲男說「注意看這嘴臉」,乙女往左走,左手持之手機位在甲男之攝影鏡頭前方,乙女左半身位在畫面左側;二人為下列對話:乙女:這個哦,到動保處應該是可以喔。甲男:對阿,動保處應該把流浪貓收容起來,對。 3. 27至29秒 甲男邊說「你不用推,推我幹什麼」,邊以掛著黃黑色繩索的左前臂自畫面左側貼著乙女的右臂往畫面右方推,乙女往畫面右側退一步。(即偵卷第25頁左上方及上方中間之截圖) 4. 30至31秒 甲男大喊「你推我幹什麼」,乙女站穩身形看向甲男,再次靠近畫面,側身站在畫面左側,上身略向後傾。 5. 32秒 甲男邊說「走開阿,推我幹什麼」,邊以掛著黃黑色繩索的左前臂再次自畫面左側貼著乙女的右臂往畫面右方推,乙女往畫面右側倒,乙女雙腳抵到花台,上身向下彎,右腳曲膝抬起,消失在畫面中。(即偵卷第25頁右上方、左下方、下方中間之截圖) 6. 33至40秒 乙女發出「啊」一聲。甲男:你幹嘛推我啊。乙女:誰推誰。(即偵卷第25頁左上方及上方中間之截圖) 7. 41秒 乙女雙膝跪在地上,大腿貼著花台邊,上身前傾,雙手前臂抵在花台上,左手持手機之螢幕對著畫面。(即偵卷第25頁右下方之截圖) 8. 42至44秒 乙女身體緩緩往左坐至地面後,先以左側身體靠著花台,後上身後傾,以右手撐著地面,左手肘撐在花台上,繼續以左手持之手機鏡頭對著畫面,邊說「誰推誰」。 9. 45至1 分17秒 乙女站在地上,以左手持之手機拍攝靠近的犬隻及甲男,甲男在乙女身旁走動拍攝;乙女與甲男為下列對話:甲男:我站在這邊,你推我幹什麼,擠我斡什麼乙女:誰推誰,我現在坐在地上。甲男:你坐在地上是你家的事。乙女:哦。甲男:對不對。乙女:有人推我,導致於我倒在地上。甲男:趕快打,打電話報警,對不對,我推你?我站在這邊,你一直擠我幹什麼,來喔,看喔,養貓喔,在社區造成髒亂,亂養流浪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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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