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46號
TNHM,114,上易,4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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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崑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崑郎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十字路口,因用路關係與乙○○發生爭執後,隨即進
入超商內,嗣乙○○認馬崑郎出言恐嚇(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遂進入上開超商內質問馬崑郎馬崑郎見狀走
出超商,見乙○○仍追出質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馬
崑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
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告訴
人跟蹤他,第2次由白河分局跟蹤到國泰路,因心生害怕才
將告訴人推開,並未打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
 ㈡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騎車搭載2個
小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某超商前十字路口,因行車關
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即進入上開超商內,伊不甘被恐
嚇,遂停好機車安頓好2名子女後,追入超商內質問被告,
被告便牽腳踏車要離去並罵我,我認為他要牽車撞我,便將
他腳踏車踢到路邊,遭被告徒手攻擊左側太陽穴、脖子、下
巴,遂於21時22分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17、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所載2名未成年子女即證人何○
順於警詢證述:當日告訴人騎車載伊與哥哥牛排店門口,
告訴人至對面之7-11超商買飲料,突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被告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拉被告衣服,之後哥哥跑到
超商那邊大喊「你在做什麼」後,被告就離開等語(警卷第
85頁)、何○錞於警詢中證述:當日告訴人載伊及弟弟先到7
-11超商對面之牛排店門口,告訴人自己進去超商,伊從超
商外看到被告在店內指著告訴人,應該是與告訴人起爭執,
之後被告步出超商外,告訴人跟在他後面問他,被告便用拳
頭打告訴人太陽穴附近的範圍,伊便走過去大聲喝斥對方「
你在做什麼」,對方見我過去便牽腳踏車離開等情大致相同
(警卷第86頁)。
 ⒉參以告訴人先於同日22時4分至5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卷第17頁),嗣於同日23時32
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離院後應冰敷傷處,若病情惡化需回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核告訴人於警詢先
行證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受傷部位
,尚屬相符。
 ⒊被告雖一再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
亦無嫌隙一節,不惟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
警卷第19頁),故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無故跟蹤被告之動
機。再者告訴人當時身旁尚有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更不可
能冒使二名未年子女陷於危險之處境而跟蹤被告,故本件實
情應係被告見告訴人不甘前來質問,一時腦怒便出手毆打告
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再者柳營奇美醫院更不可能配合告訴人而就傷勢為不
實之記載,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未受傷,並無實據,其空言
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
挫傷等情,應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僅因不甘告訴人質問,竟腦羞成怒,反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故於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
用法律等,並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
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到告訴人2次跟蹤,第2次由白河
分局跟蹤到國泰路,被告心生恐懼才將其推開,並未打告訴
人,告訴人並沒受傷,是存心陷害被告等語,被告置原審明
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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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