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雖告訴人於審理中死
亡,無法於審理中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具結作證,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手肘瘀傷水腫
係遭被告以水瓢攻擊時舉手阻擋遭毆傷所致」等語,此有偵
訊及警詢筆錄可稽,故原審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自稱其戒
子及手錶同時因被告之水瓢毆擊而毀損,但其診斷證明書上
卻無相對應之手指或手腕部位受有傷害等語,遽認告訴人指
述有瑕,似嫌擅斷,其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誤,爰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供,就雙方爭執地點究係在告訴人住
處或住宅外道路上?雙方有無爭搶舀水工具?被告有無持舀
水工具敲打告訴人?等等重要之點,供述矛盾,則告訴人所
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另稱:我的戒指跟手錶也是因為被告打到我,所以才壞掉等
語,結合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之手錶和戒指損壞照片(偵卷
第21頁),可見該戒指原鑲嵌物品已斷裂掉落而消失,若非
被告持鈍物直接攻擊告訴人穿戴戒指之指部,當不致使原鑲
嵌在戒指內之物品斷裂掉落而消失,然告訴人卻又明確表示
被告並沒有打到其手錶和戒指,其診斷證明書上亦無提及其
手指或手腕部位受有傷害(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所述其
遭被告持舀水工具揮打致手錶和戒指毀損一節,與事證不合
,自難憑採。
㈢再者,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事發當日,並
無記載詳細就診時間,已難確認該記載傷情為當日上午11時
許衝突造成。且經本院函詢,蔣冰然診所回覆稱:告訴人於
7月11日就診主訴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癢,並提及左手肘瘀
血疼痛腫脹(但並未流血),且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於同年7月16、22日陸續2度看診治療上呼吸道,並於7月2
3日施打疫苗,此3次看診均未提及左手肘病況等語,有該診
所回函及病歷可按(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據前開事證,
實難率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當日行為造成。況且,告訴人
雖稱自己手錶和戒指亦因當日衝突而毀損,但其診斷證明書
上卻無相對應之手指或手腕部位受有傷害,更令本院存疑其
供述之真實性。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實難遽論告訴
人之傷勢確為被告造成。
㈣衡以原審業已勘驗被告警詢(原審卷第57頁),釐清警詢筆
錄記載顯有瑕疵,自難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率認其有本
案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
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
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成為告訴人甲○○之堂兄,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鎮000號之2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持舀水工具 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舉起左手肘阻擋,因此舀水工具打到 告訴人左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傷、水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蔣冰然診 所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後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搶舀水工具之衝突,惟否認其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那天未經我同意便拿我所有的舀水 工具,後來我把它搶回來,我當時有嘗試以舀水工具或其他 現場器具朝告訴人敲打,想要嚇嚇她,但告訴人跑走了,所 以我沒有打到她、也沒有敲到她,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 瘀青。那天告訴人自己有跌倒,可能是因此而撞到地板才瘀 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渠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均 在告訴人住處即被告老家內,且當日渠等曾因爭搶被告所有 之舀水工具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之初,該舀水工具係由告訴 人拿持在手中,但後因被告爭搶後,遂由被告所拿持,被告 於取回舀水工具後,有嘗試以該工具或其他現場器具朝告訴 人站立處進行揮打。雙方衝突結束以後,告訴人另自行前往 蔣冰然診所看診,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傷、水腫 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自承(偵卷第15至17頁、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第41 至43頁),並有蔣冰然診所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且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 執事項,檢察官與被告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衝突 ,以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手肘瘀傷、水腫等事實,堪 以認定。則本案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 告爭搶舀水工具或持舀水工具毆擊所導致?被告是否具有傷 害之犯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我在要回家的半路上,被告看到我後 就拿舀水的工具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偵卷第 12頁),復於偵訊時稱:那個地方是我家,我當時要走回來 ,被告看到我以後,沒說什麼話就直接拿舀水的工具打我, 直接打我的左手肘,我怕他打到我的頭,就把左手舉起來, 所以他就打到我的關節。我的戒指跟手錶也是因為被告打到 我,所以才壞掉,但被告沒有打到我的手錶和戒指等語(偵
卷第42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那個地方是我舊的 家,舀水的工具、水桶、肥皂是我的,告訴人未經我的同意 就拿取我的舀水工具,我回來後看到她拿走了,我就從她手 上把東西搶回來,我也不知道過程中是否有不小心敲擊到她 等語(偵卷第43頁),就有關於雙方爭執之地點究係在告訴 人住處或住宅外道路上發生爭執、雙方有無爭搶舀水工具、 被告有無持舀水工具敲打告訴人等節供述全然矛盾,則告訴 人所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惟查,告訴人既 於偵查中另稱:我的戒指跟手錶也是因為被告打到我,所以 才壞掉等語,結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錶和戒指損壞 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該戒指原鑲嵌物品已斷裂掉落而 消失,如若非被告持鈍物直接攻擊告訴人穿戴戒指之指部, 當不致使原鑲嵌在戒指內之物品斷裂掉落而消失,然告訴人 卻又明確表示被告並沒有打到其手錶和戒指,且其診斷證明 書上亦均無提及其手指或手腕部位受有傷害(偵卷第19頁) ,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持舀水工具揮打,以致手錶和戒指 均毀損乙節,自難憑採。
⒉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已提出蔣冰然診所113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1份,以佐證自己受有左手肘瘀傷、水腫之傷害,然該 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告訴人之應診日期為事發當日,並無記 載其詳細之就診時間,已難確認告訴人究係於當日上午11時 許衝突發生後經過多少時間,方前往該診所就診,且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又係尋常可見之水腫、瘀傷傷勢,舉凡人 體在生活中各種磕磕碰碰均可能造成此等傷勢產生,當不能 排除告訴人於衝突發生以前本已受有相類似之傷勢,或是於 衝突發生以後至其就診前因不詳原因而受有此傷勢之可能性 ,實難率斷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再者,依本院上開 說明,告訴人雖稱自己手錶和戒指亦因當日衝突而毀損,但 其診斷證明書上卻無相對應之手指或手腕部位受有傷害,更 令本院存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 ,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為被告所造成。 ⒊至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記載其自述:可能在爭搶過程中有不 小心揮擊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在該檔案之08: 02之後,被告只有講到他看到告訴人拿取舀水工具。警方問 :是不是你很生氣搶回來,被告答『對』;警方問:你是否有 打到她,被告答『沒有,應該是沒有』;警方問:在過程中, 你是否有去揮到她,被告答『忘記了』;警方剛說:反正過程 中,被告便答『我就是搶過來』;警方問:你把它搶過來,有 沒有揮到她,你也不知道?被告答『對』;警方問:所以過程
中,你也有可能不小心揮到她?被告答『我不知道』;警方問 :為何你要打告訴人?被告答『我沒有要打她』;警方問:當 時有沒有攜帶工具要打她?被告答『沒有』;警方問:當時是 告訴人沒經過你的同意拿你的工具?被告答『她拿走我的工 具,我回來看到,我把它搶過來』;警方問:你把它搶過來 ,可能不小心去把她弄到還是怎樣你不知道,被告答『我不 知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頁),由此 可見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並沒有如警詢筆錄所記載自稱其在 搶回舀水工具之過程,有不小心揮擊到告訴人之情事,而警 詢筆錄之用語乃警方刻意誘導,且係將答案隱藏在問題中的 用語,被告全程均僅有回答「不知道」。職此,亦難認定被 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