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21號
TNHM,114,上易,42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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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8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之
上訴狀雖敘明其無傷害故意,應屬過失,並稱量刑過重,已
經和解,求處緩刑,似為量刑上訴,然其於辯論期日未到庭
,未能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為求慎重,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歐傳雄並無仇隙或糾紛,當日造成歐傳雄跌倒,純屬
意外,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屬過失。目前就賠償醫療費用部
份,正在處理中,原審以傷害罪量刑5個月顯有過重。
 ㈡表弟甲○○部分已達成和解,和解書已先呈送。
 ㈢被告並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此有附件原判決可按,已詳細敘明被告均為故意
犯罪,非屬過失,無正當防衛等之適用,故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所辯,顯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歐傳雄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歐傳雄不滿
,進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歐傳雄臉部,致告訴人歐傳雄向
後跌倒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
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又因細故,前
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要嚇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
拒絕與告訴人歐傳雄、甲○○調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2罪各量刑如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說明持以恐嚇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且檢察官亦未聲請,爰不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除否認犯罪外,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確實否認犯罪,且未和解賠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辯各節,已為原審審酌,上
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明確表示原諒、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典,此有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
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經告訴人
等同意緩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承霖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前許,在蔡捷倫管理之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寶貝熊便利商店」內,因家中之 事與其表弟甲○○發生爭執,在旁之沈壽寧與歐傳雄便勸阻宋 承霖去店外處理,然宋承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打 歐傳雄臉部,致歐傳雄向後跌倒撞到欄杆而受有右側脛骨近 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宋承霖為甲○○的表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的家庭成員關係,宋承霖先前因家庭糾紛及案件而對甲 ○○心生不滿,於113年8月13日下午,先至甲○○位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因見甲○○手持棍子及將該住處大 門鎖住,宋承霖甚為不悅,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甲○○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要 嚇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
三、案經歐傳雄、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甲○○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 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卷附之告訴人歐傳雄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71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885號函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 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偵 卷129、131頁,病歷卷77至78、103至107、157至175頁),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 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提供其與胞弟乙○○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偵卷117至12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造假,確實是我跟乙○ ○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自得為證據。四、其餘證據部分: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 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稱:是歐傳雄先動手 ,他從店裡面把我推到店外,後來我才會揮拳反擊,有打到 一個人,這個人有倒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傳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93頁至99頁 )。
 ㈢目擊證人沈壽寧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93頁至9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31頁至38頁)。



 ㈣目擊證人蔡捷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45頁至4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47頁至53頁)。 ㈤目擊證人吳冠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79至81頁)。 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137至140頁)。 ㈦告訴人歐傳雄之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71頁)。
 ㈧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885號函檢附 之就診紀錄說明(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歐傳雄的病 名,與112年9月11日告訴人歐傳雄於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 單上所載傷勢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月11日急 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偵卷129、1 31頁,病歷卷77至78、103至107、157至175頁)。 ㈨於112年9月10日(案發日)所拍攝之告訴人歐傳雄受傷照片  4張(警卷77至79頁)。
 ㈩被告提供其與胞弟乙○○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偵卷117至123 頁,被告於案發後傳送「我回想一下我打架還蠻強的 哈哈 」、「我那時候失控有點記不得」;乙○○回復「你除了打那 兩個老人以外我覺得你沒有錯」等語)。
 承辦警員所拍攝寶貝熊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4張(警卷73至75 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歐傳雄有肢體接觸等情( 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歐傳 雄先動手,他從店裡面把我推到店外,後來我才反擊的,我 當時無意識,我有反擊,當時我是保護我自己而已云云。經 查:
 ㈠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均於偵查中一致結證 稱:被告有揮拳打告訴人歐傳雄,造成歐傳雄倒地受傷等語 ;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寶貝熊便利商店與 我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歐傳雄及沈壽寧出店外後,我就 聽到有人倒地等語;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有反擊告訴人歐傳雄,且確實有人倒地等情;而告訴人歐 傳雄於案發翌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歐 傳雄112年9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 傷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歐傳雄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 就醫,核與告訴人歐傳雄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 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歐傳雄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 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歐傳雄間僅



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 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 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告訴人歐傳雄、證人吳冠勳均不認 識(本院卷第56、57頁),而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 、吳冠勳均一致證稱並「非」告訴人歐傳雄推扯被告在先, 客觀上已難認案發時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存在, 故被告對告訴人歐傳雄之揮拳行為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觀被告於事後在通訊軟 體LINE對話中向其弟乙○○稱:「我回想我打架還蠻強的哈哈 」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 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歐傳雄之犯 意存在,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稱其有持開山刀至告 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告訴人甲○○)。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55至58頁)。 ㈢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9至11頁,光碟 置於偵卷光碟袋內)、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勘驗紀 錄(家護卷35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偵卷49至52頁,家護卷21至22 、45至47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 處,欲嚇告訴人甲○○等情(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毆打親戚,我才會這樣 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 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 訴人甲○○之指述、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暗示告訴人甲○○之生命、 身體恐遭遇不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因為告訴 人甲○○毆打親戚,我才會要嚇甲○○」,暗指告訴人甲○○「欠 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   
 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表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案,足見 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甲○○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傳雄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歐傳雄不滿,進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歐傳雄臉部,致告訴 人歐傳雄向後跌倒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又 因細故,前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要 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歐傳雄、甲○○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且案發迄 今已逾6個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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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