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慧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睫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7
3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未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雖上訴主張:案發後
伊都有反省,也後悔自己的犯行,伊目前收入不穩定,加上
有債務,生活比較辛苦,希望能繼續工作,才能照顧家人,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敘明:「被告利用告訴人陳
信宏之信賴,於職務上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貨款、應繳納之稅
款、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且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萬
7378元,不僅令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也因而
使公司員工之健保、勞保受到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
害非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也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盜用公款已經很多次,之前伊都原 諒被告,但被告並無改過,伊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提出 被告坦承上情的切結書(本院卷第81頁),因此本院認為本 次對被告宣告之刑罰乃有執行的必要,被告並不適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