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2時許,騎乘腳踏
車前往田文絹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1支(下稱上開六角扳手)拆卸上址後方之鐵窗,自
該窗戶侵入上址住處後,竊取田文絹所有置於抽屜中之新臺
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七)部分】。
二、案經田文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順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嫌,經原審審
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七)部
分均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一)至(六)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一)至(六)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七)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承認過
上開竊盜犯行,前揭筆錄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關於上揭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警
、偵訊錄音檔內容,確與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記載相同,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4至154頁),而被告
並未主張警員或檢察官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
訊問之情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所述都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稽此,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詳後敘),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辯稱:我於善化派出所做警詢筆錄時就有跟員警說明過,
我犯的案件中沒有去開被害人抽屜的,這件不是我做的,而
且我也沒有拿被害人的錢,我可以確定的是109年9月1日、2
日我都在高雄,沒有到善化,我於109 年8 月19日竊取被
害人的懷錶【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以後,就沒
有去過善化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行竊後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
承:「我有先去現場,我在那邊先看,看哪個窗戶可以拆的
,窗戶都還沒有拔,我還有先出去」、「我那時候,有把窗
戶拆下來是兩點多」、「(你有帶我們去模擬嗎齁?)嗯」、
「(用什麼方式行竊?)我是拿一支六角板手」、「嘿啦,那
種螺絲是一支長長,啊六角的」、「這間進去的時候拿到現
金紙鈔,我有算好像是13,500,銅板是200多元」、「(在哪
裡拿的?)在他的抽屜裏面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文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
住家遭竊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01頁),復有被告出現在案
發現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05至227頁)。
㈡被告雖於112年6月19日偵查中,先是表示不記得這件案件,
後又改稱:「我說一件肉燥飯的,一件是一萬多的,有兩件
,啊一件是懷錶,一件是我從他廚房進去,他裡面倒鎖,倒
鎖我就沒有進去,我只有這四件,確實只有這四件而已…」
、「(所以到底你偷到錢的是三件還是兩件?)兩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7、153、154頁),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
果,被告於偵查初始即供陳:「…我印象中我在善化有做四
件,四件而已,剩下的我就都沒印象了」(見原審卷第147
頁)、「我不知道餒,他裡面我有承認的總共有四件,一件
是賣肉燥飯的,肉燥飯裡面,我是從後面進去的時候,我是
拿到兩萬多而已,24,000多,被害者跟派出所說他們不見5
萬,對不對?啊既然他去高雄把我帶回來善化,我就一一都
承認起來,你被害者哪有可能不見那麼多錢對不對?」(見
原審卷第148頁)、「有拿的只有四件,剩下我就不知道,沒
印象了」、「有啦,我就總共拿四件而已,我那時候帶他們
去現場只有四件而已,我交四件出來,坦承是我做的」、「
沒有,腳踏車沒有算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且
經檢察官與被告確認,其最後亦表示:「(…所以你實際上是
偷到三件的錢,啊一件是那個懷錶嘛)嘿啦,對啦,就四件
」(見原審卷第153頁)、「(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你那時候
來到善化這裡,你總共有三件是偷拿到錢的,一件是偷拿到
懷錶的,有一件你進去沒有拿到錢,一件是你根本沒辦法進
去你就離開了,你在警察局你跟警察說你偷到錢的是三件,
拿到懷錶的是一件,甘有實在?)有啦」(見原審卷第154頁
)等語,即見本案被告坦承行竊得手部分確實係四件,其中
三件是偷到錢,一件是偷懷錶等節無誤,益徵被告案發翌日
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㈢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沒有開過抽屜,只有從皮包內竊取13,500元,未曾在警、
偵訊承認過此部分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嗣於原
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提示被害人田文絹之警詢筆錄及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時又改稱:「這一件我真的沒
有進去,我只有在外面拿手電筒照而已」、「那天我去的時
候有拿手電筒從後面照到前面,屋內電燈都沒有開,裡面有
人大喊,我就趕快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6、159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前揭各情,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前後有
間,要難逕予採認。況被告就其所涉於109年9月1日4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趙省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車離去之
竊盜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六)部分】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109年9月1日當日其人
在高雄,未在臺南市善化區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
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警方出示109年
8月31日23時00分~23時59分臺南市○○區○○路00巷監視器【即
警卷第205至213頁】供你觀看,畫面中騎乘自行車之人是否
為你本人無誤?)是的無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且
觀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男子之身型、穿著,亦與被告於
109年9月2日拍攝照片時之身型、穿著(見警卷第69頁),
尚無未合,則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從採取。職是,被告
前揭所辯各情,均非有憑可採。
三、被告固聲請調閱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1日,高雄、臺南
火車站來回坐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是否有被告本人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惟被告所辯109年9月1日當
日其人在高雄一節與事實不符,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
前揭待證事項,亦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
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時,所持之上開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
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3,500元,其性質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六角扳手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
規定,亦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居家安全及社
會秩序均生嚴重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被告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經濟價
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現金13,500元,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