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54號
TNHM,114,上易,35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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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程順發被訴傷害罪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方振順具狀請求上訴,略稱:本案檢察官係以互毆起
訴,法官卻認定為是單方面毆打,然依據錄影畫面可以看見
被告亦有毆打之行為,故認其係有罪等情。上開聲請經核尚
非全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然查:
㈠、本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2日勘驗112年度
偵字第22806號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
驗筆錄、暨從中擷取「○○○○」3樓會議室內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19張(見偵22806卷第91至101頁),勘驗結果顯示
:「圖1:左上角時間19:44:06 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推
開桌子,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走向方振順。圖2
:左上角時間19:44:06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舉
起右手朝向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圖3:左上角時間19:
44:36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舉起右手,在方振順
(黑色長袖外套)下巴前方由上往下揮,但並未碰觸到方振
順(黑色長袖外套)。圖4:左上角時間19:44:37 方振順
黑色長袖外套)第1次用左手向前用力推程順發(黑白橫條
紋短袖上衣)右側肩膀及手臂,同時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
袖上衣)將右手往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下巴方向伸,但
並未碰觸到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圖5:左上角時間19:
44:37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遭方振順(黑色長袖
外套)第1次用左手用力推右側肩膀及手臂後,程順發(黑
白橫條紋短袖上衣)向左側傾倒。圖6:左上角時間19:44:3
7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繼續向左側傾倒後撞到椅
子,並順勢扶住椅子避免摔倒。圖7:左上角時間19:44:38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站起身並扶正椅子。圖8:
左上角時間19:44:38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朝方
振順(黑色長袖外套)方向出右手臂,同時方振順(黑色長
袖外套)朝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方向伸出左手臂
,雙方手臂碰觸。圖9:左上角時間19:44:38 方振順(黑色
長袖外套)走近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並第2次
以左半身用力撞向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右半身。
圖10:左上角時間19:44:39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
)遭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撞開。圖11:左上角時間19:4
4:39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先伸出右手指向自己
,再立刻指向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圖12:左上角時間
19:44:40 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繼續走進程順發(黑白
橫條紋短袖上衣),並第3次以左半身及雙手用力撞向程順
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右半身。圖13:左上角時間19:4
4:40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遭方振順(黑色長袖
外套)撞開。圖14:左上角時間19:44:41 程順發(黑白橫
條紋短袖上衣)伸出右手手指指向自己前方之淺藍色上衣男
子,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彎腰準備舉起椅子。圖15:左
上角時間19:44:42 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以雙手高舉椅
子朝向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程順發(黑白橫條
紋短袖上衣)伸出雙手作勢抵擋。圖16:左上角時間19:44:
43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走向方振順(黑色長袖
外套),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逐漸放下椅子。圖17:左
上角時間19:44:44 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完全放下椅子
。圖18:左上角時間19:44:47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
衣)、方振順(黑色長袖外套)均舉起自己之右手指向對方
,淺藍色上衣男子上前勸架。圖19:左上角時間19:44:50
程順發(黑白橫條紋短袖上衣)站在原處,看著方振順(黑
色長袖外套)朝門口走去」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故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於圖3即畫面左上角時間為
19:44:36時,被告雖有舉起右手在告訴人下巴前方由上往下
揮,但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於圖4即畫面左上角時間為1
9:44:37時,即告訴人第1次用左手向前用力推被告之右側肩
膀及手臂,同時被告雖有將右手往告訴人下巴方向伸,然亦
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等情,應屬明確,故被告於上開舉起或
伸出右手之行為,既均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自無可能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堪認定。次查,與圖4
緊接之圖5至圖6即畫面左上角時間同為19:44:37時,被告在
遭到告訴人上開第1次以左手用力推右側肩膀及手臂後,即
先向左側傾倒,後撞到椅子,最後是順勢扶住椅子始避免摔
倒,嗣於圖7至圖9即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38時,被告站起
身並扶正椅子後,雖有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其右手臂,然同時
告訴人亦有朝被告方向伸出左手臂,致雙方手臂雖有短暫之
碰觸,然告訴人旋即又第2次以其左半身,用力撞向被告之
右半身。於圖10即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39時,被告即遭告
訴人撞開,於圖11即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39時,被告僅伸
出右手指向自己再指向告訴人。於圖12至圖13即畫面左上角
時間19:44:40時,告訴人走近被告,並第3次以左半身及雙
手用力撞向被告之右半身後,被告遭告訴人撞開。於圖14即
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41時,被告伸出右手手指指向自己前
方之淺藍色上衣男子,告訴人則彎腰準備舉起椅子。於圖15
即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42時,告訴人以雙手高舉椅子朝向
被告時,被告伸出雙手作勢抵擋。於圖16即畫面左上角時間
19:44:43時,被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逐漸放下椅子。於圖
17即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44時,告訴人完全放下椅子。於
圖18即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47時,被告、告訴人均舉起自
己之右手指向對方,淺藍色上衣男子上前勸架。於圖19即畫
面左上角時間19:44:50時,被告站在原處,看著告訴人朝門
口走去等情,已堪認定。綜上,自圖5至圖19顯示之2人肢體
衝突過程中,僅見告訴人共有3度以其左手或左半身及雙手
用力撞擊被告之右半身,第1次明顯看出其力量足使被告向
左側傾倒後撞到椅子,後被告及告訴人之手臂雖有短暫接觸
,然時間僅不到1秒,被告旋再遭告訴人第2次以左半身撞開
,是於畫面左上角時間19:44:38時,被告站起身並扶正椅子
後,雖有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其右手臂,並與告訴人之左手臂
短暫平行接觸,然嗣旋遭告訴人撞開,是被告縱有上開伸出
右手臂及接觸告訴人左手臂等行為,亦顯不足以造成告訴人
左上臂之挫傷,亦堪以認定。故本件檢察官固循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本件上訴,然其理由僅籠統泛稱依錄影畫面可以看見
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卻無法明確指明被告是於
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何時點,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其
受傷之行為存在,是上訴意旨所稱,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仍
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11848號卷 2、偵22806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 3、偵35083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3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卷 5、請上191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191號卷 6、請上196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196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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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