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
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稱:本案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第84、16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為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
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
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減少告訴
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有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前曾犯有竊盜罪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復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
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況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一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70
頁),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
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
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