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本案被害人是李淑琴),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3頁審理
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僅因個人債務
問題,即向被害人李淑琴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僅賠償李淑琴17萬元,被告對李淑琴的財產侵害非輕
,此外,被告也沒有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因此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三、被告上訴雖另主張:伊出獄後會繼續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經敘明:「審酌被告
是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
之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李淑琴之
信任,誆騙告訴人可居間仲介購買不動產,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總計280萬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
告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傳喚告訴人作證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方坦認犯行(原審卷第194、195、197頁);又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調解當天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願意自
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個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
第270號偵查卷第5至6頁),惟被告僅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
3年3月28日給付5萬元(共僅給付15萬元,見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日之陳述,原審卷第53、129頁),嗣原審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給付,甚且托詞表示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不
知道為何會被起訴所以才未依約還款(見原審卷第53頁審理
筆錄);又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期日承諾願於113年12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98頁審理筆錄),然
迄原審宣判日前僅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19頁匯
款申請書),難認被告有悔意或有還款之誠意;另參酌被告
本案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年紀、有
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6號、112
年度訴字第3996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112年度易字第1
818號,詳見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
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