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20號
TNHM,114,上易,220,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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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汪秀惠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撤銷。
汪秀惠犯原審認定的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6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檢察
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僅因個人債務
問題,即分別向被害人陳啟東、洪碧珠詐欺625萬元、585萬
元,迄今僅分別賠償其等12萬元(詳下述),被告對被害人
的財產侵害非輕,此外,被告也沒有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
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審為上開量刑,雖然有原審的看法,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自84年至88年間即因連續詐欺犯行(18次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9
年均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買賣房地為由,向3位被害人詐騙錢
財,嗣該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處罪刑確定
;又於本案之前的110年間以共同投資不動產交易等詐術詐
騙被害人(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1035萬元),嗣該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上易字第615號判決罪刑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原審
雖有審酌被告此部分素行不佳的紀錄(原審判決第8頁第31
行),然並未深究被告向來詐騙被害人的情節既深且廣,且
屢犯不改,原審對被告素行不良的評價,乃有不足。
 ㈢被告於本案中詐騙被害人陳啟東的金額高達625萬元,詐欺被
害人洪碧珠的金額高達585萬元,被害人受害的金額難認輕
微。
 ㈣被告與被害人陳啟東、洪碧珠於112年12月13日在原審成立調
解,雖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00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00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然
該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均給付陳啟東、洪
碧珠第一期款35萬元,其餘按月分期清償,被告連第一期都
沒有依約清償完畢,業據洪碧珠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審陳報
稱:被告目前只有賠償10萬元而已(原審卷第211頁公務電
話參照),被告經過催促,才於原審審理期日前的113年11
月28日再分別匯款2萬、2萬給告訴人2人(原審卷第319頁)
,檢察官依洪碧珠的請求提起上訴,陳稱被告僅清償洪碧珠
12萬元(本院卷第33頁),陳啟東於114年8月20日本院審理
期日也陳稱:被告迄今僅賠償我12萬元而已(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2人的調解成立,明顯僅是
應付法院,藉此希冀獲取法院輕判而已,此部分的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原審將之列為有利的量刑考量(原審判決第9頁
第11行以下),乃有不當。 
 ㈤綜上,原審所為的上開量刑,乃有過輕。被告上訴主張:伊
就本案犯行均認罪,願意繼續和被害人商談分期賠償的和解
方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7頁),即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
包含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改過,僅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
騙陳啟東、洪碧珠,造成陳啟東2人均受有鉅額損害,所為
殊無可取;被告與陳啟東2人於原審雖然達成調解,然嗣後
連第一期款35萬元都沒有履行完畢,被告此部分的犯後態度
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原審、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願
意和陳啟東2人成立調解,終究仍有使陳啟東、洪碧珠取得
強制執行名義,避免陳啟東2人日後民事訴訟奔波法院,非
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畢業、○婚,○名
子女均已成年,曾從事○○○業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及
陳啟東2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罪刑相當等原則,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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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