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隆
李懿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國隆、李懿城、檢察官均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3、189、266~267
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為認罪陳述,請考量被告
2人經營公司,均有向股東報告,同為股東之告訴人曾提議
不想當監察人,因為要開課影響中立性,被告2人始變更監
察人及改選董事,另變更登記增加公司營業項目、股東謝銘
維因公務員身分不能擔任董事而改由其配偶擔任董事,及公
司向股東借貸而增資,均係為努力經營公司,而非圖利自己
等情,請求從輕量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李國隆、李懿城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四罪,判處被告李國隆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懿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然告訴人周暘齡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請求上訴
狀中陳述明確,堪認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2人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事實審法院於酌
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
事證明確,予以科刑,量刑審酌被告李國隆為臺灣牙技公司
之董事長兼負責人,被告李懿城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明知周暘齡未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暘齡;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時認罪,迄今未與周
暘齡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李國隆、李懿城犯罪分工相當等犯
罪情節,參酌被告2人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39頁),暨其二人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併參考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引用起訴書
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
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量刑業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核其量刑及定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
比例原則定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國隆為臺灣牙技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被
告李懿城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明知公司營業項目、董
事、監察人、股權調整等事項,均屬對公司營運、公司組織
結構、股東權利之維護具有重要之影響,卻忽視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權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便宜行事,且未通
知告訴人參加股東臨時會,逕持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
變更登記,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至於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否認
犯行,於原審最後審理時認罪,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就量刑事
由有所疏漏而有未當之處。又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固再度
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牙技公司前董事江昭宏、
謝銘維,檢察官則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周暘齡,均經本院
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2人於114年9月10日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終能認罪坦承犯行,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上訴等情(本院卷第26
6-26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對被告2人量定之刑罰,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所定執行刑非予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
利益,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因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稱允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