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3年度,32號
TNHM,113,侵上更一,3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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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26號),經最高法院發回,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宏文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性別平等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玖場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履行完畢,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請求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
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
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
,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基此,審判法院
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經
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固無足取,然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趁告訴人熟睡之
際為性交行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肇致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後如數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7、2
30、23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
;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肢體暴力、言語
恐嚇等方式壓制甲 ,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
罪為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今已深切悔悟,綜合本
案客觀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若依乘機性交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
同)25萬元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並如數匯款
至告訴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就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即有未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83頁),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及其他2位友人共同投宿
於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同床之告
訴人熟睡側躺不知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背後以手指及陰莖
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及主體性,使告訴人之人性尊嚴遭受貶抑,對於
告訴人造成心靈上創傷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賠償25萬元,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
院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現為勞工、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
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輕氣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雖有不該,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同意賠償25 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 度,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 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 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 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權及主體性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 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 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預防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性 別平等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9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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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