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3年度,1713號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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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判決,提起
上訴,由本院裁定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
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
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
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
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屬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自114年7月8日開始執行羈押3月。茲羈押期限即
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
,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請求以新台幣30萬元至50萬元間 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其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需 要就醫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 ,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 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 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自無 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 等方式,來代替羈押,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 外,被告雖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然此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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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