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5號
TNHM,113,上訴,25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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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陽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淑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3257、7961、7962、7963
、7964、11637、1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陽、李一平、李育庭部分及翁淑惠有罪部分均撤
銷。
李宗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李一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育庭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宗陽自民國105年起,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經營「○○
汽車」,從事中古、權利汽車買賣及車輛維修,僱用李一平
(原名高嘉宏、高一平、李筱冬)為員工,並同意李一平設
籍在李宗陽戶內;翁淑惠則為李宗陽之母,李育庭為李宗陽
胞妹,李宗陽翁淑惠、李育庭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李一平於87年至108年
間,陸續於國泰人壽投保㈠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平
安保險附約及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㈡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新真全意住
院及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㈤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5張保單(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一平於110年7月17日因駕駛車輛與清潔隊垃圾車發生車禍
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
美醫院)救治,李宗陽因不滿李一平之主治醫師陳南丞認定
李一平有腦梗塞之情形,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0年7月21日14時9分,於電話中向陳南丞恫稱:「在佳里
有認識人,會找人來,如果診斷紀錄沒有好好寫,會把你處
理起來」等語,致陳南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
三、李一平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住院治療,惟幸未達「失能
」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明知
李一平出院後仍於○○汽車從事維修汽車等勞動,並未失能,
亦未喪失工作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宗陽於110年1
0月20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21日,推著乘坐輪椅之
李一平進入陳南丞診間,由李一平佯裝眼神呆滯、反應遲鈍
、癱坐於輪椅、手腳無力不協調、無法順利回答陳南丞所詢
問題等情狀,李宗陽並配合李一平演出陳南丞佯稱李一平
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致不知情之陳南丞遭受
誤導,而陸續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
24日開立記載李一平「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
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24小時照護」、「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
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
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記憶力
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
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與李一平真實身體狀
況相違之診斷證明書,另由翁淑惠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上
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
檢附前揭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
相關文件資料,於111年1月4日遞件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
,而共同著手向國泰人壽實施詐術(因喪失工作能力依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分級標準至少為三級以上,是預計理
賠金額第一年度可得新臺幣<下同>380萬4,000元,其後每年
可理賠60萬元,持續49年),並由翁淑惠再補送上開111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予國泰人壽。嗣國泰人壽調查員吳明宗
別於111年1月11日及3月22日,至○○汽車查訪李一平失能狀
況時,除由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提醒李宗陽國泰人
壽將派員訪視,暗示李一平不得工作外,李一平均於吳明宗
訪視時佯裝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站立需由他人攙扶等不實
情況,李宗陽並向吳明宗偽稱上情,以符合失能理賠標準。
惟經吳明宗分別於111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及4月1
1日至李一平工作之「○○汽車」私下側訪,發現李一平行
自如、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且能搬運A字鋁梯等重物及騎
乘機車,未符合前述保險失能等級三之失能標準,故國泰人
壽於111年4月20日函復李一平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敘明李
一平未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項目,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
金而未遂。李宗陽、李一平知悉申請理賠遭駁回後,於111
年10月18日至佳里奇美醫院回診時,李一平仍乘坐輪椅,李
宗陽向陳南丞佯稱李一平無法工作、需輪椅代步等情,致使
不知情之陳南丞再度開立「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
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
工作能力,...需輪椅代步」等與李一平真實身體狀況不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李宗陽、李一平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員工陳建霖,在國泰人壽
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完全失能」及「豁免保費(喪
失工作能力)」等選項,並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於111年1
2月23日遞件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金,而接續向國泰人壽
施詐術欲詐取保險金。嗣國泰人壽調查員陳丁豪於112年1月
4日,至○○汽車查訪李一平失能狀況時,由李宗陽陳丁豪
佯稱李一平現仍有行動遲緩、下肢無力、需以四腳杖緩步行
走、無法工作等不實情況,李一平並配合佯裝上情以符合失
能理賠標準。惟經陳丁豪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
日至李一平工作之「○○汽車」私下側訪,發現李一平行動自
如、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符合前述失能及完全失能標準
仍然未予理賠而未遂。
四、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36號搜
索票,於112年1月10日至○○汽車執行搜索,發現李一平仍於
○○汽車進行汽車維修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惟如
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引為證據,仍須
審究該陳述有如何與審判中不符,又究竟何以符合可信性及
必要性之情況保障,始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
同一法理,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南丞於警詢
及於偵查中立於被告之地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業經被告
李宗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部分之陳述與陳南丞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依前揭說明,即不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南丞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宗陽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80-281頁、卷2第3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宗陽翁淑惠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其等有罪之判斷基礎,
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李宗陽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李宗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佳里奇美醫院公關人員林正雄、護理師謝
芸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一平之佳
里奇美醫院病程紀錄(ProgressNote,警1卷第445-447頁)
、陳俊任及李一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他1
卷第111-118、129-1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宗陽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固均坦承被告李一平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105年起,由被告李宗陽僱用而為○○汽車之
員工,並設籍於被告李宗陽戶內,被告李一平亦曾投保如附
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並曾將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
更為李宗陽翁淑惠;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受傷後,分別於11
1年1月4日及同年12月23日,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未果之事
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辯解及選
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李宗陽辯稱:李一平車禍後無法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才
會幫他申請保險理賠,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依證人陳南丞之證述,李一平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依照當
時看診紀錄之記載,並未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開立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原判決認被告李宗陽指示陳南丞開立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並刪除病歷,尚有違誤;被告李一平持有殘障證明
,依殘障手冊之記載係第一類及第七類殘障,亦即神經系統
和精神功能,以及神經肌肉骨骼功能殘障,一般第三人均會
認為確實有失能之狀況,被告李宗陽不知被告李一平未陷入
失能狀態。
 ⒉被告李一平辯稱:我發生車禍出院後因為傷勢嚴重,就沒有
繼續在○○汽車工作,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一平客觀上確實有失能之狀態,此由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足以證明
被告李一平「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是被告李一平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自不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
 ⒊被告翁淑惠辯稱:李一平車禍出院後就無法繼續工作,我沒
有和他住在一起,不知道他的狀況,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翁
淑惠明知被告李一平車禍後身體已恢復良好,且與被告李宗
陽討論如何因應國泰人壽突襲側訪及避免被告李一平平時工
作及身體狀況為人發現之細節等事實,原判決擷取被告翁淑
惠與被告李宗陽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翁淑惠與被告李
宗陽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翁
淑惠與被告李宗陽於110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李
一平病因究竟是車禍或中風有關,而與本案無關,當時被告
李一平剛發生車禍尚在住院,身體並未恢復,如何能以該句
對話推論被告翁淑惠明知李一平身體恢復狀況與診斷書所載
不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翁淑惠共同詐欺之著手時點,
係111年1月14日為李一平申請保險金之時,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翁淑惠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李一平未達失能、喪失工作能
力之程度,其與被告李宗陽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縱然被告翁淑惠有通風報信之嫌,當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已實施完畢,如何排除被告翁淑惠僅係「事後幫助」之
可能性?關於111年12月23日之理賠申請,係由陳建霖所提
出,被告翁淑惠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翁淑惠未與被告李宗
陽、李一平同住,亦未曾陪同被告李一平就醫,其傷勢內容
及診斷均是由被告李宗陽拍照傳LINE告知,被告翁淑惠於對
話中並強調以被告李一平現目前體況開立失能診斷書,顯見
被告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體傷及診斷均經由被告李宗陽
訊告知,絕無可能「明知」被告李一平尚未達「失能」及「
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被告翁淑惠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於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喪失工作能力」兩種不同
的失能選項,是因無法確認被告李一平傷勢所導致的失能狀
況,而依照作業程序申請理賠,至於失能程度則由公司認定
,被告翁淑惠並非明知被告李一平未達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
,並無詐欺意圖。
 ㈢經查:被告李宗陽自105年起,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經營
「○○汽車」,從事中古、權利汽車買賣及車輛維修,僱用被
告李一平為員工,並同意被告李一平設籍在戶內;被告翁淑
惠則為被告李宗陽之母,其等與被告李宗陽之妹李育庭均為
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李一平於87年至108年間,陸續
於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變更受益人;被告李一平於110年7月17日駕駛車輛與清
潔隊垃圾車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
療,其主治醫師陳南丞分別開立110年8月16日、10月20日、
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約略記載被告李一平「頭暈以及雙
下肢體乏力,左側頭顱骨凹陷,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記憶力受損、
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
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
需輪椅代步」等症狀,嗣由被告翁淑惠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
書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
,並檢附上開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理賠所
需之相關文件資料,於111年1月4日遞件向國泰人壽請領保
險金(下稱「第一次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於111年4月
20日函復李一平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敘明李一平未符合條
款約定之失能項目,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其後國泰
人壽員工陳建霖,於111年12月23日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理賠申請書向國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金(下稱「第二
次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再次調查後仍然未予理賠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呈威證述在卷(他4卷第5-7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之要保書(他4卷第27-58、
89-153頁)、保險契約條款(警2卷第0000-0000頁)、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警1卷第449-461頁)、 要保書及受
益人變更紀錄(警2卷第8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他1卷第111-118、129-153頁)、佳
里奇美醫院110年7月20日、7月26日、8月16日、10月20日、
11月10日、111年1月24日、2月10日、4月26日、5月11日、1
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偵7卷第239-249頁)、國泰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料(警1卷第197-2
01頁、原審卷5第133-303頁)、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警2
卷第0000-000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宗陽、李一平、
翁淑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49-351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被告翁淑惠於第一次申請理賠係依憑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
能力為由申請保險金:
 ⒈被告翁淑惠於第一次申請理賠時,係於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
上勾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選項
並檢附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更
補送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內容略
以:「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
,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
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資料附卷可參
(原審卷5第133-136頁)。而觀以前揭110年1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亦約略記載被告李一平「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
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
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
」等症狀,則以被告翁淑惠申請理賠時勾選之選項及所檢附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然係依憑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
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甚明。
 ⒉再者,依卷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警2卷第0000-0
00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障礙,無法工作」,係符合該給付表項目「神經障害」、
項次「1-1-3」、失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者」之失能等級「3」部分。而於後續因第一次申請理
賠遭國泰人壽駁回,被告李宗陽乃為被告李一平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提起申訴時,亦係
以「三級失能」為由提出申請,業據被告李宗陽於本院供述
明確(本院卷2第364-36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5月4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評議申
請書在卷可參(警2卷第0000-0000頁),顯見被告翁淑惠
係以被告李一平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而喪失工作為依憑
,為其申請三級失能保險金,應屬明確。被告翁淑惠辯稱勾
選「失能」及「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只是要讓公司
審核,看符合哪個條件(本院卷2第365-366頁),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被告翁淑惠既係以被告李一平喪失工作能力為由,向
泰人壽申請第一次理賠,而其所申請之三級失能保險金,
依證人陳呈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樞系統1-1-3第三等級
,金額如我在警詢所述,可領得496萬,後續可每年60萬元
、領50年(他4卷第5頁),而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
就國泰人壽如以三級失能保險金理賠,預計第一年度可領取
380萬4千元,後續每年可理賠60萬元,持續49年之事實均不
爭執(本院卷1第350-351頁、卷2第271頁),此部分申請理
賠之保險金,應可認定。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
觀上是否有向國泰人壽實施詐取保險金之行為,首應以被告
李一平現實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為判斷基準。
 ㈤被告李一平並未因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
 ⒈被告李一平於第一次申請保險理賠後,國泰人壽派員分別於1
11年1月14日、3月23日、24日、4月11日至○○汽車進行側訪
,111年1月14日攝得李一平可自主行走、多次走動進出車行
、可點煙抽煙、雙手可開車門、可從事修車工作;111年3月
23日攝得李一平雙手先從小貨車車斗上舉起A字鋁梯後雙手
挺舉鋁梯,自主行走將鋁梯搬進車行內;111年3月24日攝得
李一平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返回車行,倒車停妥後自主開車門
下車,騎乘機車返回車行,不久後再騎乘同輛機車外出,李
一平手可點菸抽、手可拿安全帽自主穿脫、左腳踏下機車側
柱停妥機車,可自主從機車上起身站立行走,李一平行走步
態雖雙膝微彎稍不流暢,但未見四肢肢體有明顯乏力態樣;
111年4月11日攝得李一平從車行內獨自走出、嘴中刁著煙、
手拿裝有垃圾垃圾袋、兩手攤開垃圾袋、彎腰將垃圾袋放進
垃圾桶裡、下肢橫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外出,有跟拍報告
書2份(警1卷第627-653頁)、影片截圖及說明(警1卷第17
9-181頁)在卷可佐。另於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後,國泰人
壽再度派員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進行側訪,亦發
現被告李一平仍行動自如出入車行,且持續從事汽車維修工
作,有影片截圖及說明(警1卷第176-178頁)附卷足參。被
告李一平亦不否認上開截圖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1
第348頁),足見被告李一平於上開時間非但無須乘坐輪椅
,甚且仍然行動自如,有能力自戶外小貨車車斗舉起A字鋁
梯後搬入車行內、自主騎乘機車外出,且仍持續從事修車工
作。
 ⒉警員於112年1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號搜索票,至○○汽車執行搜索時經調閱車廠之監視器
,發覺被告李一平於當日15時2分騎乘機車外出,於15時15
分獨自搬運汽車零件設備,並自15時38分獨自維修汽車工作
將近1小時,嗣於17時29分警方入內執行搜索時,被告李一
平仍配戴頭燈蹲立於車旁工作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偵查報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警1卷第565-571、587-593頁、他2卷第83-86頁)
。是不論由國泰人壽派員私下側訪之結果,抑或是警員調閱
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李一平之行動非但無須任
何輪椅或助行器輔助即可來去自如,甚且得以長時間持續工
作,根本毫無喪失工作能力之跡象。抑有進者,被告李一平
因本案為法院羈押後,經警借提其返回○○汽車車廠進行蒐證
,被告李一平當場亦能自戶外搬運上開鋁梯進入室內,而該
鋁梯重約8公斤,長寬分別為220公分及54公分乙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借提李宗陽、李一
平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警1卷第241-246頁)。則自國泰人壽
111年1月14日起多次派員私下側訪(詳如附表二所示),經
警員於112年1月10日執行搜索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直至
112年3月23日借提被告李一平時,被告李一平亦能將重達8
公斤之鋁梯自戶外搬運至室內等情以觀,被告李一平於車禍
後顯然仍具有工作能力,且現實上亦持續於○○汽車從事修車
工作,實屬明確。
 ⒊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0月20日、11月10日、111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或記載被告李一平「目前無法行走,需輪椅扶助,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或記載被告李一平「
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期24小
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偵7卷第242-246頁),惟開立
該診斷證明書之證人陳南丞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述11張
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李一平實際失能狀況不符?)在我看他側
錄影片之後我才發現診斷證明書確實與真實情況不符」、「
請問李一平是怎麼演的?)他就癱坐在輪椅上、眼神呆滯
、四肢體無力」、「(這是正常人做的到的?)是」、「(
依照你看完影片加上你醫療背景的專業,他在診間癱坐、呆
滯的行為是演戲?)我看過他側錄影片之後發現李一平在影
片中的行為與診間的表現不符,我可以判斷他在診間是演戲
給我看的。如果他在診間的狀況是真實的話,他無法在錄影
當下做出那些正常人的肢體動作」、「(所以不是你自己誤
判導致他以為他符合失能險標準,而是他在診間演戲誤導你
他有失能的狀態?)對」(他5卷第302-303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結證稱:「(你在本案偵辦之前,有無看過在場被告
?)有,李一平是病人,李宗陽是病人家屬」、「從病人入
院到出院都在我們醫院,病人都是以輪椅被家屬推進診間,
病人有呆滯情形、反應遲鈍、手腳沒什麼力氣、舉手腳也無
法協調很好,對第一次身心障礙鑑定有現場評估,有幫病人
做鑑定,後來也是把鑑定送到第二部分護理師做鑑定,後來
由醫院寄出才有鑑定結果」、「(李一平每次回診時都會請
你開診斷證明書?)滿常開的」、「 (他有無跟你說每次
都要開診斷證明書的原因?)他後來有說因為保險關係,有
些是需要保險認定的用語」、「(李一平回診時,你會做何
診斷及評估?)我會先叫病人看他的意識狀況如何,詢問一
些問題,例如最近還好嗎、最近有哪裡不舒服等等,也會叫
病人舉手腳、轉眼睛、走路測試狀況」、「(當次筆錄<指1
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中,調查官播放國泰人壽側拍李一平
的影片給你看,有111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1
1日、12月31日之影片,是否如此?)是」、「(請提示證
陳南丞1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P10,你回答「依照我的經驗
,半年內不可能會恢復到自行行走、騎車外出的程度」,是
否如此?)是。按照他在診間表現的情形,不太可能這麼迅
速回復到側錄影像的程度」、「(提示同份筆錄P12,調查
官問「為何有這樣的落差?」,你說「有意要欺騙的話,醫
生也很難判斷」,是否如此?)是」、「(你認為在診間李
一平表現出的狀態,與影片完全不符合,李一平有可能詐病
欺騙你?)有這個可能」、「(當時李一平由李宗陽陪同看
診,都是由李宗陽推著李一平坐輪椅進來?)是」、「(看
診李一平的時間約多久?)約5分鐘左右」、「(5分鐘內如
何判斷李一平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狀況?)一樣做簡單的理
學檢查,跟他對話、叫他手腳舉高,行走等」、「(如李一
平有心詐騙,他不回應你的動作,你是否看得出來?)看不
出來」、「(當時有無用科學儀器、血液檢驗方式檢查?)
沒有」、「(你在診間診斷李一平時,李一平有無回答,還
是由其他人代答?)李一平他不太回答,大部分都是家屬李
宗陽先生回答」、「(診間的診斷都是依李宗陽回答及李一
平做動作,他無法做出動作,你就認為他可能是終身無法工
作狀態?)對,再配合影像學上他有腦傷狀態」、「(為何
李一平在診間表現會讓你相信李一平狀況符合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因為他現場表現就是這樣。他在診間表現就跟正面
訪視影片一樣」(原審卷6第141-146、152頁)。依證人陳
南丞前揭證述,可見被告李一平於就診期間,均乘坐輪椅由
被告李宗陽推入診間,於陳南丞僅以感官進行基本理學檢查
,而未以精密影像儀器施行進一步臨床檢查之情況下,被告
李一平佯裝四肢癱軟無力、表情呆滯、反應遲鈍之病徵,再
由被告李宗陽陳南丞誆稱被告李一平須乘坐輪椅、無法工
作之狀態,致使陳南丞誤以被告李一平於診間所呈顯之外觀
表象即為其日常現實狀態,而開立前揭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此由國泰人壽於111年1月11日、3月22日、112年1月4日派員
正面訪視被告李一平時,被告李一平均坐在沙發椅上,呈現
癱軟無力,應答不順暢之情,被告李宗陽則於一旁表示被告
李一平車禍後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自主步行,須他人攙扶
等情,有國泰人壽調查報告及事故經過暨失能狀況訪問表在
卷可稽(他1卷第179-181、184-185頁、警2卷第0000-0000
頁),堪認被告李一平於醫療人員及保險公司人員面前,均
如出一轍地刻意佯裝四肢癱軟無力、反應遲鈍、無法自主行
走之情,再由被告李宗陽於一旁配合誆騙該等人員,被告李
一平卻於私底下正常行走、搬運重物、從事維修汽車之工作
。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然係其主治醫師陳南丞遭被告
李一平、李宗陽誤導所開立,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李一平於
車禍後已喪失工作能力。
 ⒋另被告李一平固經佳里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失智之情形,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行為認知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警1
卷第47-50頁),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知
能篩檢測驗、盧尼神經篩檢量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
尼爾森修訂版卡片分類測驗等心理衡鑑結果,認有認知功能
缺損,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
卷足稽(本院卷2第223-229頁)。惟證人陳南丞就此於原審
審理時另證稱:「(智力測驗部分,智能評估有無可能病人
錯答造假?)有可能。智能鑑定是另外的護理師做的」、「
(如病人有目的,可否故意答錯?)有可能」、「(李一平
於110年10月6日及111年8月24日做兩次身心障礙鑑定,都是
由你負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由護理師判斷,護理師以其肢
體功能是否如常作為判斷,護理師判斷時是否如你在診間判
斷時的方式相同?)我不清楚,我們在不同診間」、「(有
無看過護理師的診斷?)應該也是用理學檢查及詢問方式看
病人的反應」、「(如病人有心詐病,能否以在你診間的方
式如法炮製在護理師的診間?)也是有可能」(原審卷6第1
46-147頁),足見上開鑑定及測驗之正確性於相當程度均仰
賴被告李一平於醫院所表現於外在之行為舉止或認知功能而
定,易言之,此等鑑定方式亦如同陳南丞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以客觀精密之科學儀器檢驗,而係相當程度摻雜人
為因素操控影響,得以由病人之詐病左右最終之結果,其客
觀性及正確性實值商榷,亦無從僅憑前揭鑑定及心理衡鑑報
告即認定被告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
 ⒌至於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均聲請再行鑑定被告李一平於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失能及
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卷1第281-282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且被告李一平前既能詐病偽裝失能欺瞞其主治醫
陳南丞,導致陳南丞開立與其體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則
再行鑑定之結果是否具有客觀上之參考價值,實值懷疑;更
何況本案發生車禍之時為110年7月17日,距辯護人聲請鑑定
時已近3年,被告李一平現今之體況已不同於其聲請理賠之
時,亦無從以被告李一平現時之鑑定結果反推其聲請理賠時
是否喪失工作能力。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
回。
 ㈥被告李宗陽翁淑惠均知悉被告李一平並未喪失工作能力:
 ⒈觀諸被告李宗陽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10時19分至22分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翁淑惠先傳送「記得、記得、記得
,一平、一平,外調、外調、外調」之訊息,被告李宗陽
稱:「有的」,並傳送李一平緊閉雙眼、配戴護頸、癱坐沙
發照片後,表示:「他已經狀態良好」,被告翁淑惠回稱:
「一平(OK手勢之表情貼)」,被告李宗陽又稱:「今天一早
不用上班、很開心的」,被告翁淑惠先傳送不詳訊息(嗣後
已收回),並稱:「沒有在上班」、「收迴」、「收迴」、
「沒有在上班」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1
卷第275-276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翁淑惠於1
11年3月22日國泰人壽預定派員訪視當日上午,先提醒被告
李宗陽有國泰人壽外調人員欲訪視被告李一平之身體狀況,
被告李宗陽先回稱「有的」,另傳送被告李一平雙眼緊閉、
配戴護頸、癱坐沙發照片,並表示被告李一平「已經狀態良
好」。惟依該照片所呈現被告李一平雙眼緊閉、配戴護頸、
癱坐沙發之狀態,以一般正常人之角度視之,豈會認為「已
經狀態良好」?顯然被告李宗陽所稱之良好狀態係為應付國
泰人壽之外調人員而來。則倘若被告李宗陽之對話對象即被
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仍然行動自如、並未喪失工作能力
乙情毫無所悉,理當對被告李宗陽所稱之「他已經狀態良好
」百思不得其解,惟被告翁淑惠對此非但未提出任何質疑,
反而以OK手勢之表情貼表示認同之意,顯見被告翁淑惠對於
被告李一平之真實體況早已知悉甚詳,其傳送「一平(OK手
勢之表情貼)」意在表示如此狀態即可應付國泰人壽之外調
人員,而無破綻。參以被告李宗陽旋又表示被告李一平「今
天一早不用上班、很開心的」,顯係指涉因國泰人壽今日將
派員訪視,被告李一平因此不用上班之意,被告翁淑惠見此
先傳送已遭收回之不明訊息後,旋即稱被告李一平「沒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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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