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376號
TCHV,114,非抗,376,202509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再抗告人 林育芬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相 對 人 連振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拍
字第53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以所有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
同年月5日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
對人借貸350萬元。嗣再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經相對人於1
14年4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受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權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
意旨核屬實體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系爭不動產固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函囑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為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轉讓抵押權及再行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登記(下稱系爭
禁止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後段規定,系爭
禁止處分無礙於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為由,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為刑事程序之犯罪嫌疑人,非刑法第
38條之3規定之無關第三人,且彰化地檢署因偵辦該案必要
,已發函為禁止處分系爭抵押權之處分,相對人在系爭禁止
處分效力下,仍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予
駁回。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
地,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因檢察
官為偵查主體,並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義務,為發現真實
及保障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權益,而有該條之規定
。又檢察官保全證據所為之禁止處分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或查封、扣押、拍賣間關係如何,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此
部分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扣押應
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
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應兼衡證據保全與善意第三
人交易安全,視情況決定得否進行前述之民事程序。申言之
,倘保全之證據涉及犯罪行為,而犯罪嫌疑人欲利用前述民
事程序來違反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因非善意第三人,應
無保障其交易安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所有,於113年12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6日完成設定登記。嗣相對人以其
於114年4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已取得原法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638號本票裁定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6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13-16、59-73頁)

 ㈡又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31日以相對人、○○○等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勾結,自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1月10日期間,陸續對
其施用詐術,致其先後交付金錢、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7-34頁)。嗣系
爭不動產業經彰化地檢署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24
日以彰檢名正114保全5字第11490158370號函囑彰化地政事
務所為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彰化
地政事務所、彰化地檢署函足憑(見同上卷第59-70、104-1
06頁)。依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相對人為刑事案件
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乃其涉
嫌犯罪而經再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所設定,相對人並非於
前述詐欺犯罪行為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即非善意第三人
,自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
 ㈢依上,系爭抵押權之取得涉及相對人是否涉嫌犯罪,既經檢
察官為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且相對人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優先保障證據之保全,不得進行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6項後段規定之餘地。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不得進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
系爭抵押物之聲請。
五、從而,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不
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拍賣
系爭抵押物聲請之原處分,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後段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