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376號
TCHV,114,非抗,376,2025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再抗告人 林育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4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
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