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
原 告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4年4月7日對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萬60元本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本息(附
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外之巷道,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關柏翰
」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關柏翰」)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自稱「關柏翰」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該款
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
,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甲帳戶,致使其受有2萬元損害等事
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等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5-12頁
、第63-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在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甲帳戶予自稱「關柏翰」之
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
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2萬元,核屬有據。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16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28 (下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資料出處 地檢署移送併案案號 黃志輝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詩芸」向黃志輝佯稱:可加入「富泰金融」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偵卷第13至48頁) 3.黃志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偵卷第63至6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