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33號
TCHV,114,金訴,33,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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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楊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伊因此受有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向本院
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00萬元本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維持一審刑
事有罪判決,並駁回兩造上訴(下稱刑案),另於同年8月2
0日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
第3頁、41頁)。惟原告已於同年1月2日在刑案一審刑事訴
訟程序中,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其連帶賠償6,000萬元本息(見一審附民卷第3頁),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字第399號繫屬在案(下稱
前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件
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
,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嗣再行重複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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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