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長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關於命其與
共同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2000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
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並核定,
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既委任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所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相
當明瞭,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
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依上
開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