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0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第二
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起,加入暱稱「別煩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車手。於11
3年12月18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徐旭
東的投資群組」廣告,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EE」之
人為好友,並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組,由暱稱「○○○」
之人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LEE」向伊佯稱:可跟著
「○○○」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
PP操作投資股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
日10時許,在伊臺中市西屯區家中面交1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伊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3日報警,
並與暱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
14日在伊家中面交投資款項,當日由被告前往伊家中,向伊
出示工作證、收取20萬元,旋為警察當場逮捕。伊因本件詐
騙行為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現場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1至55、125至131、107至108、 143至147、57、59至65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79頁)附於偵查卷可 稽。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中地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9、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 月14日前往原告家中收取投資款項,並為警當場查獲,未全 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 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