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就其原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高
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
同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伊佯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
進行匯款投資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0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
轉匯或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
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見附民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