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〇〇〇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雲珍
、石孫玉琴、許町子、陳明琴新臺幣(下同)164萬元、19
萬元、70萬元、47萬元,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見原審卷一第15、130頁,原審卷二第37、247頁)。嗣
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18、210頁),另將原請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連帶
給付之聲明改易為不真正連帶(見本院卷第117、148、168
、209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母,並為訴外人〇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〇〇公司)、〇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〇〇〇則為實際負責人。〇〇〇以〇〇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以〇〇公司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各稱C、E、F帳戶)。A、B、C、E、F帳戶均
由〇〇〇管領使用。
㈡緣境外「〇〇〇(即〇〇)集團」、「〇〇盟集團(〇〇創富資本有限
公司)」(下各稱「〇〇集團」、「〇〇盟集團」)為吸收資金
,分別推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金屬基金
、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投資方案(下各稱〇〇方案、〇〇盟方
案,合稱系爭投資方案)。詎〇〇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102年3月起,先後與
「〇〇集團」、「〇〇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高層人士),共同基於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
依「〇〇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〇
〇公司作為在臺辦公室,擔任〇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〇〇公司
名義銷售、推廣系爭投資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又〇〇〇為推
廣系爭投資方案,吸收訴外人〇〇〇為〇〇公司業務,伊等即經〇
〇〇招攬,分別於附表「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投資〇〇方案,
並各匯款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A或B帳戶。〇〇〇上
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法院判處違
反銀行法罪刑確定,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係因債信不良不使用自己帳戶,並借用其名
義開立多個公司與帳戶,可預期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可
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且伊等匯入A、B帳戶之投資款項經輾
轉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帳戶內,連同其他被害投資人匯入C
、E、F帳戶之款項,均大量用於供被上訴人繳納購屋頭期款
、貸款或信用卡款項等私用,被上訴人應有注意其帳戶使用
情形、了解減少債務資金來源之義務。其在債務大量減少情
況下,未瞭解〇〇〇經營事業內容與各該帳戶使用情形,亦未
積極詢問〇〇〇資金來源,應可預期〇〇〇將其帳戶用於非正常經
濟行為使用,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明知
〇〇〇債信不良,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交付帳戶予〇〇〇操作
,並積極讓〇〇〇以被害人給付之資金支付其債務及生活開銷
,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匯入A或B帳戶之金錢,經無償
移轉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及生活開銷
,〇〇公司之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屬無償轉得人,仍應負
返還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張雲珍、石孫玉琴、許町子、陳明琴164萬元、19萬元
、70萬元、47萬元,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〇〇〇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依序給付張雲珍、石孫玉琴、許町子、陳明琴164萬元、1
9萬元、70萬元、47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〇〇集團」、「〇〇盟集團」之營運
或招攬,亦未管領帳戶,對公司金流狀況一無所知,無從僅
以伊為公司登記名義人或提供個人帳戶予女兒〇〇〇使用,即
認伊有幫助〇〇〇遂行犯罪之故意;且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對
象為「〇〇集團」或「〇〇盟集團」,與伊無關,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伊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07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伊無故意或
過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退步言,上訴人於104年間未
收受獲利時即認定遭詐騙,亦於105年5月16日、106年5月31
日接受刑案偵訊,刑案一審更於108年12月26日即為判決,
乃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彼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本件給付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〇〇〇間,伊未因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受有利益,且〇〇〇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無免除返還義
務情事,伊自無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之理。況「〇
〇集團」或「〇〇盟集團」基於投資契約關係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母,並為〇〇公司、〇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〇〇〇則為實際負責人;〇〇〇以〇〇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〇〇公
司名義開立B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C、E、F帳戶,A、B
、C、E、F帳戶均由〇〇〇管領使用。境外「〇〇集團」、「〇〇盟
集團」為吸收資金,分別推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投資
方案。詎〇〇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報酬,竟自102年3月起,先後與「〇〇集團」、「〇〇盟
集團」之不詳高層人士,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在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依「〇〇集團」人員
指示,於同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〇〇公司作為在臺辦
公室,擔任〇〇公司實際負責人,以〇〇公司名義銷售、推廣系
爭投資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又〇〇〇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
吸收〇〇〇為〇〇公司業務,上訴人經〇〇〇招攬,分別於附表「投
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投資〇〇方案,並各匯款附表「投資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A或B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至92、152頁),且有本案及刑案卷附PM客戶資料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投資憑證、合夥投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79至87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81、293至29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
3頁背面、94頁背面,他字卷四第3至4、9至12、44至48、71
至74頁),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又〇〇〇上開所
為,經法院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至77、399至40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各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
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
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
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係因債信不良不使用
自己帳戶,並借用其名義開立多個公司與帳戶。其在債務大
量減少情況下,未瞭解〇〇〇經營事業內容與各該帳戶使用情
形,亦未積極詢問〇〇〇資金來源,應可預期〇〇〇將其帳戶用於
非正常經濟行為使用,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119、148、169至170頁)。然查上訴人係經〇〇〇招
攬投資〇〇方案,因而匯款至A或B帳戶,已如前述。且張雲珍
、石孫玉琴、陳明琴確有依彼等投資之〇〇方案內容,於103
年間取得配息;石孫玉琴於104年4月16日亦有取得配息,復
經張雲珍、石孫玉琴、陳明琴於本案及刑案警詢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7頁,他字卷四第1頁背面、40至41頁
背面、65至66頁),並有本案及刑案卷附投資憑證、支票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47、279至281、293、295頁,他字卷四第
3至4、8、10、48、74至75頁)。足見上訴人乃基於投資契
約關係給付投資款,彼等依約既負有交付投資款之義務,自
無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不因〇〇〇所為違反銀行法有關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異。上訴人主張:〇〇
〇所為業經認定屬刑事犯罪,且〇〇〇利用〇〇公司、〇〇公司作為
空殼公司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未成立有意義之法律關
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6、406頁,原審卷二第39頁),無
可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云云,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債信不良,仍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及交付帳戶予〇〇〇操作,並積極讓〇〇〇以被害人給付
之資金支付其債務及生活開銷而故意大量使用來路不明金錢
,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48至149、171至173頁)。惟:
⑴依〇〇〇於105年3月2日刑案警詢陳稱:伊先後於101年底、102
年年中,獨資設立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公司支票均係伊在使用
;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金錢亦僅有伊能動用。被上
訴人沒有擔任〇〇公司或「〇〇盟集團」之任何職務等語(見他
字卷五第101頁背面至102、103至103頁背面),於107年4月
18日刑案一審陳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曾協助伊父親之
鞋業與冷凍業工作,另曾從事看護。會成立〇〇公司是因伊想
節稅,伊之前在鴻茂公司工作,對方公司要給講師費用,希
望是公司對公司並互開發票,伊跟被上訴人說伊需要有1個
公司可以對公沖帳,被上訴人聽不懂,伊說伊就是要開1個
帳戶,被上訴人就說好。後來再成立〇〇公司是因業務項目不
同,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要再成立一家公司作移民。會用被上
訴人名義開公司,係因伊之前有幫伊父親作保遭連累,有債
信問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當負責人。被上訴人沒有過問這
2間公司之營運內容,她也不懂。當時要求要用被上訴人名
義開立C、E、F帳戶之目的是開立公司前,本來就要去銀行
開1個籌備處帳號,才能送交整個開公司流程,就跟被上訴
人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這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放
在伊這邊,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亦不
知金流狀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
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87至188、191至191頁背面、192頁
背面至193頁);證人即〇〇公司業務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
06年5月31日刑案偵查中亦皆證述:未發現被上訴人出面介
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三第5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固提
供其名義予〇〇〇設立〇〇公司、〇〇公司暨開立A、B帳戶,亦提
供以其名義開立之C、E、F帳戶予〇〇〇使用,惟並未參與〇〇公
司、〇〇公司之經營或招攬且不知公司營運內容,復未使用A
、B、C、E、F帳戶。
⑵雖〇〇〇陳稱因自己有債信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如前;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因〇〇〇積欠卡債,故幫忙設立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然〇〇〇有債信問題致無法自行
擔任公司負責人,與〇〇〇是否欲以公司名義從事財產犯罪或
非正當經濟行為,要屬二事。且衡諸被上訴人與〇〇〇乃母女
至親,因〇〇〇表示有節稅或營業需求,基於女兒請託及對自
己子女之信任,遂提供其名義予〇〇〇設立公司與帳戶使用,
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此與提供名義予不熟識之人設立公司或
帳戶,顯然有別。再酌以〇〇〇為碩士畢業,有國外工作經驗
,亦曾從事醫療通路產品銷售、企業教育訓練、翻譯等工作
,為〇〇〇於107年4月18日刑案一審陳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1
85頁背面),以〇〇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非無使用公司
名義進行交易或經營正規事業之能力,猶難謂被上訴人必會
預見〇〇〇將透過以其名義設立之公司與帳戶從事違法行為,
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〇〇〇債信不佳致無法自行擔任公司負
責人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
上開行為侵害他人之故意。據此,除難認被上訴人提供名義
予〇〇〇設立公司與帳戶使用之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
及價值意識,更不足遽謂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對於〇〇〇
將使用以其名義設立之公司、帳戶為非法吸金行為而加損害
於他人,確有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上訴人固復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帳戶予債信不良之〇〇〇操作,將使被害人認公司
為債信無欠缺之人掌握,且無從評估實際負責交易人之信用
狀況,有礙上訴人就金融帳戶外觀可觀察風險之控管及經濟
秩序之維護,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
3頁)。惟張雲珍、石孫玉琴、陳明琴係匯款至〇〇公司名下
之B帳戶,許町子則匯款至〇〇公司名下之A帳戶,並非以被上
訴人名義開立之C、E、F帳戶,首應指明。而公司與負責人
人格各別,公司償債能力繫諸公司資本是否充足、業務是否
正常、營收是否穩定,與負責人個人債信並非必然相關,亦
難謂交易相對人決定是否與公司交易前,皆會評估公司經營
者個人之信用狀況、財力;且除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期滿外,單純積欠卡債或債信不佳,尚不構成不得充任公司
董事之事由,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192條第6項準用
同法第30條規定即明,尤難謂被上訴人提供名義予〇〇〇設立〇
〇公司、〇〇公司暨開立A、B帳戶使用,確有礙交易相對人風
險之控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上訴人執前詞指稱被上訴人所
為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無可憑採。
⑶許町子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後,A帳戶於同年
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F帳戶,固有上訴人所提A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惟A、F帳戶並非被上訴人
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必會預見〇〇〇將使用以其名義設立之
帳戶從事違法行為,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容任〇〇〇以F帳
戶內資金支付其債務及生活開銷,殊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至上訴人另主張:B帳戶先後於102年2月6日、同年月
7日,依序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萬元至F帳戶,連同其
他被害投資人匯入C、E、F帳戶之款項,均大量用於供被上
訴人繳納購屋頭期款、貸款或信用卡款項等私用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307至314頁,本院卷第59至61、175至177頁)。惟
張雲珍、石孫玉琴、陳明琴係自102年4月11日起始陸續匯款
至B帳戶,顯見B帳戶前於同年2月6日、同年月7日轉出之款
項予彼等無關。而其他人匯入C、E、F帳戶內之款項,更與
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執其他無關投資人之款項,指摘被
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投資契約關係,本即負有交
付投資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匯付投資款後,無論A、B帳戶內
之金錢後續如何使用,俱無從認有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定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與〇〇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各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債之關
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
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
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
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依投資契約關係,本即負有交付投資款之
義務,則彼等匯款至A或B帳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雖〇〇〇
所為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構成犯罪,惟並不因此即致投資契約無效。況縱令款項受領
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受領人為民法第182條
第1項所定善意受領人,因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致免
返還義務,猶無更為請求無償轉得人返還之餘地。是依前說
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
云云,同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另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
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本
無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係匯款至〇〇
公司之A帳戶或〇〇公司之B帳戶,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因A、B帳
戶之金錢後續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或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受利
益,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云云,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張雲珍、石孫玉琴、許町子、陳明琴164萬元、19萬元、70
萬元、47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被上訴人與〇〇〇任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投資金額 領回 金額 請求金額 相關卷證 1 張雲珍 張雲珍經〇〇〇招募,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〇〇方案(PM-2D136) 於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36萬元 164萬元 ⒈PM客戶資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他字卷四第9、11頁) ⒉投資憑證(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他字卷四第10、12頁) ⒊合夥投資契約書(他字卷四第3至4頁) ⒋支票(他字卷四第8頁)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2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〇〇〇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〇〇方案(PM-2D136)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0萬8,000元 19萬元 ⒈PM客戶資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3頁,他字卷四第73頁) ⒉投資憑證(原審卷二第293頁,他字卷四第74頁) ⒊合夥投資契約書(他字卷四第71至72頁) ⒋支票(他字卷四第75頁) 3 許町子 許町子經〇〇〇招募,於102年12月26日投資〇〇方案(PM-2B124) 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 無。 70萬元 ⒈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5頁,他字卷一第93頁背面) ⒉投資憑證(他字卷一第94頁背面) 4 陳明琴 陳明琴經〇〇〇招募,於102年102年4月間投資〇〇方案(PM-2C136) 於102年5月7日匯款65萬至B帳戶 18萬元 47萬元 ⒈PM客戶資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7頁,他字卷四第44頁) ⒉投資憑證(原審卷二第295頁,他字卷四第48頁) ⒊合夥投資契約書(他字卷四第45至47頁) ⒋支票(原審卷二第4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