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何文乾
鄭順忠
張進陞
周台興
侯勝昌
楊湋權
楊湋傑
賴甚
田張麗
陳秀梅(即侯國華之繼承人)
侯美珠(即侯國華之繼承人)
侯美翠(即侯國華之繼承人)
周育埼(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周台生(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周耀輝(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周耀琦(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楊志崇(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健(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宜(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芳(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裙(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錦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13年3月13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
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
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