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錦良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69萬174元,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
7亦有明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
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
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
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
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其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實質上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林錦良及其
餘再審被告前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5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772萬4773元、4109萬2187元(見本院卷5
9-62頁),合計為4881萬6960元,則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
判費69萬174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再審原告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於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
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向派下確
認、蒐集相關證據,始發現「土地管理使用權讓渡書」之新
證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未
表明發現該證據之具體時間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
告自應補正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上開程式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