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4號
TCHV,114,重再,4,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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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訴人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76萬9,11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及對再審
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6萬9,110元;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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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