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
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8,93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9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2萬8
,160元(計算式:6,314,864-3,086,704=3,228,160),依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8
,936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