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84號
TCHV,114,重上,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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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芊鳳給付逾新臺幣124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宇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宇紳之上訴、林芊鳳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宇紳負擔百分之90,餘由林芊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宇紳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
7年9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上訴林芊鳳,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300萬元,並於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
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
萬元正。」之條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嗣因兩造對系
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方式有爭執,遂於108年1月30日另簽
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
元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300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
1年1月間止,由林芊鳳按年分期給付伊50萬元,第二部分即
剩餘尾款300萬元約定由林芊鳳按月匯款2萬元至兩造母親○○
○所有○○○○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倘○○○百年後,若尚
有餘額,全部歸伊所有,林芊鳳應按月匯款2萬元至伊金融
帳戶。○○○於111年7月26日過世林芊鳳自108年4月間起至1
11年7月間止,匯入○○○所有○○地區○○帳戶及系爭帳戶內款項
,合計53萬3549元,尚餘尾款246萬6451元【計算式:300萬
元-53萬3549元=246萬6451元】,然林芊鳳迄未向伊給付任
何款項,已明顯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求為命林芊鳳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46萬6451元及違約金1
000萬元,合計1246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林
芊鳳給付林宇紳206萬元(即買賣價金56萬元及違約金150萬
元)本息,駁回林宇紳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林宇紳林芊鳳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
宇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林宇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芊鳳應再給付林宇紳1040萬6
45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林宇紳林芊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芊鳳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祖父○○○所遺
留,兩造與○○○均有繼承權,遂於100年4月間協商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復因伊於80年至10
0年5月間多次幫林宇紳處理債務問題,林宇紳即同意用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作為抵償,兩造並於100年5月10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已均歸伊所有,惟因過戶須繳稅金,故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
。嗣因林宇紳經濟狀況不佳,要求伊再次出錢購買系爭不動
產,伊礙於○○○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30日與林宇紳
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雖係600萬元,然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歸依所有,故僅其中300萬
元是給付林宇紳,第二部分300萬元係作為扶養○○○之用,如
○○○百年後仍有剩餘,則由伊贈與林宇紳,○○○於000年0月00
過世後,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問題,林宇紳曾多次對伊施
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並命林宇紳遷出系爭
不動產,故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林
宇紳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林宇紳即不得再向伊請求剩餘
尾款;另系爭違約金條款是訴外人即承辦代書○○○書寫,已
說明僅適用「買方不買」、「賣方不賣」之情形,故伊無前
開違約之情形;且兩造於其後重新簽立系爭約定書,廢棄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無違約金之約定,林宇紳自不得向
伊請求違約金。又縱林宇紳得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另伊為避免與林宇紳有其他糾紛,提早於110年12月4
日將第一部分價金提早給付完畢,並簽署約定書,約定以系
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生前之健
保費、扶養費,以及○○○之喪葬費等費用,故剩餘尾款應扣
除前開費用,如有剩餘,再歸林宇紳。再者,剩餘尾款部分
屬○○○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向林宇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林宇紳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芊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
宇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87至88頁、191至1
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過世
2、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宇紳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林芊鳳,買賣總價款為600萬元。付款方式為1
07年10月4日支付用印款50萬元;107年12月30日支付完稅款
250萬元;尾款300萬元,約定於過戶完成,由林芊鳳按月匯
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於○○○百年後,改由林芊鳳匯款至
林宇紳帳戶,每月2萬元,至付清為止。於批明事項之一記
載:買賣雙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1000萬元。
3、兩造於108年1月30日另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價金支付部分
,約定第一部分300萬元,按年每年支付林宇紳(此部分於1
10年12月4日全部結清);第二部分300萬元,於林芊鳳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按月匯入○○○郵局帳戶,於○○○百年後
尚有餘額,全部歸林宇紳,並按月匯2萬元至林宇紳帳戶。
4、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①林宇紳於107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信託登記予
林芊鳳之子○○○(見原審卷第63頁異動索引、237頁土地所
有權狀)。
  ②○○○再於108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9/10000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林芊鳳(見原審卷第59頁、219至237頁)

  ③林宇紳再於108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20000
、1671/2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芊鳳之子○○○、○○○
(見本院卷183至18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2頁異動
索引);以上②、③合計1/4(829/10000+1671/20000+1671
/20000)。林宇紳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芊鳳
有。
5、林芊鳳自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過世止,匯至○○○帳戶金
額為53萬3549元。
6、林宇紳同意就金額部分扣除關於林芊鳳支出○○○醫療、生活及
居家服務等費用2萬1201元。
7、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27頁之約定書。
8、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29頁之約定書。
㈡、爭點:
1、林芊鳳主張系爭約定書所載「尚有餘額,全部歸林宇紳」之
約定,為對林宇紳之贈與,並於原審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林芊鳳抗辯系爭約定書已無違約金條款,林宇紳不得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3、林宇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約定書,請求林芊鳳給付尾款246
萬6451元、違約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宇紳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止已屆期之買賣價金7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宇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林芊鳳,買賣總價款為600萬元,付款方式為107年10月4日
支付用印款50萬元;107年12月30日支付完稅款250萬元;尾
款300萬元,約定於過戶完成,由林芊鳳按月匯款2萬元至○○
○郵局帳戶,於○○○百年後,改由林芊鳳匯款至林宇紳帳戶,
每月2萬元,至付清為止。嗣於108年1月30日另簽立系爭約
定書,其中價金支付部分,約定第一部分300萬元,按年每
年支付林宇紳(此部分於110年12月4日全部結清);第二部
分300萬元,於林芊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按月匯入○
○○郵局帳戶,於○○○百年後尚有餘額,全部歸林宇紳,並按
月匯2萬元至林宇紳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2、3),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55至259頁、31頁)。林芊鳯雖稱依據系爭承諾書
可知,林宇紳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各有應有
部分8分之1,林宇紳為抵償對其之債務,本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全部移轉予其,故依系爭承諾書,伊無需再給
林宇紳任何價金;惟林宇紳藉故不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再
要求其提供金錢花用,其不得已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
雖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然僅第一部分300萬元歸林宇紳
,第二部分之300萬元由其自由支配,由其用以扶養母親之
用,其按月給付2萬元予母親,如母親過世,剩餘部分則由
其贈與林宇紳,因林宇紳對其家暴,其已依民法第408條撤
銷贈與,林宇紳不得再向其請求餘款;縱非贈與,剩餘部分
為母親之遺產,於分割結算遺產前,林宇紳不得請求云云,
惟為林宇紳所否認。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林宇紳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此部分業據林芊鳳於原審提
出系爭承諾書原本(見原審卷第369頁),林宇紳復否認系
爭承諾書上之簽章為其親為,並稱:系爭承諾書上「林宇紳
」之印文,是其郵局印章所蓋,但非其本人所蓋;林芊鳳
向其借該印章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林芊鳳則否
認有盜蓋印章之事實。而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林宇紳既未就林芊鳳曾持其印章盜蓋於
系爭承諾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徒言稱系爭承諾書上
林宇紳」之印文非其所蓋,而係遭人盜蓋云云,已難信為
真。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中重申系爭承諾書部分
內容(見後⑵段所述),益徵林宇紳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系爭承諾書固記載:林宇紳繼承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其中
持分8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林芊鳳所有,因須繳稅額龐大,暫
緩辦理移轉,繼續信託登記於林宇紳名下;另林宇紳持分8
分之1部分,因所欠債務均由林芊鳳陸續清償,今同意將持
分8分之1給予林芊鳳抵償代償債務,致林宇紳名下系爭土地
持分4分之1全部所有權為林芊鳳所有,並同意隨時應要求辦
理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惟參諸系爭買賣契
約,另有以手寫「批明事項」記載:「本宗買賣權利範圍1/
8,另乙方(即林宇紳)先前向甲方(即林芊鳳)借款等承
諾過戶1/8於甲方部分,本次一併辦理,即本次過戶權利範
圍為1/4」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即言明林宇紳持分8
分之1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範圍,又所謂「先前借款
等承諾過戶1/8於甲方部分,本次一併辦理」,即與系爭承
諾書上開承諾抵償代償債務之持分部分,一併辦理過戶之意
。是以,兩造於100年5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於107年9
月30日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宇紳以買賣價金6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芊鳳,於批明事項並特別註明
本宗買賣權利範圍為1/8(即林宇紳實際持分部分),足見
兩造在107年9月30日已就林宇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部
分,另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由林芊鳳以600萬元向林宇紳
買,就此部分,自屬已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況且林芊鳳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就第二
部分亦已匯款53萬3549元至○○○帳戶(見不爭執事項3、4)
,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係買賣關係,並非贈與,
林芊鳳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之契約義務。至於買賣
價金第二部分之300萬元,雖約定由林芊鳳按月匯款2萬元至
兩造母親○○○帳戶,○○○過世後,改匯入林宇紳帳戶(嗣兩造
再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倘至母親百年後尚有餘額,全部歸林
宇紳所有,林芊鳳按月匯款2萬元入林宇紳帳戶),僅係買
賣價金款項支付方法之約定,並無贈與林宇紳之意旨甚明。
林芊鳳抗辯依據系爭承諾書及關於每月匯款2萬元以扶養○○○
等約定,未付餘款部分應屬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已據其撤
銷贈與,林宇紳不得再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3、又據系爭約定書約定:第二部分300萬元係由林芊鳳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由林芊鳳按月匯款2萬元入母親○○○帳戶,
倘至母親百年後尚有餘額,全部歸林宇紳所有,林芊鳳按月
匯款入林宇紳帳戶(見原審卷第31頁),自約定之文字可知
,縱在○○○過世後,如有餘額,仍屬林宇紳所有,林芊鳳
有繼續支付之義務。林芊鳳抗辯餘額部分屬○○○之遺產,在
兩造未辦理遺產分割前,林宇紳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無可
採。
4、再查,林宇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林芊鳳,此觀之不爭執事項4可明。林芊鳳關於第一部分
買賣價金300萬元已在110年12月4日全部結清,另自108年4
月至111年7月○○○過世止,匯至○○○帳戶金額為53萬3549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尚有246萬6451元【
計算式:300萬元-53萬3549元=246萬6451元】之買賣價金尚
未給付。又林芊鳳雖抗辯未付款項尚須扣除母親生前必須扣
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等語。而查,依據兩造於110年12
月4日簽定之約定書約定: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
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林宇紳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林宇紳同意扣除有單據部分之2
萬1201元(見不爭執事項6),並主張喪葬費係由其支出;
林芊鳳自承其沒有支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86頁),復
未提出其他應扣除之費用及支出之證明,自僅能扣除林宇紳
上開同意之2萬1201元。因此,林芊鳳尚應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數額應為244萬5250元【246萬6451元-2萬1201元=244萬52
50元】。
5、又本件林宇紳雖一次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全部,然而,觀
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第二部分300萬元係由林芊鳳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由林芊鳳按月匯款2萬元入母親○○○帳戶,
倘至母親百年後尚有餘額,全部歸林宇紳所有,林芊鳳按月
匯款入林宇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即林芊鳳僅有
按月給付2萬元,至繳納完畢為止,並無一次付清買賣價金
之義務。基此,自○○○111年7月26日過世迄至114年9月9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37個月又14天,林宇紳就已到期
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4萬元【2萬元X37個月=74萬元】,
兩造對此數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林宇紳
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已到期之買賣價金74萬元,應屬
有據;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林宇紳依據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林芊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至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買
賣契約手寫「批明事項」(即系爭違約金條款)記載:「買
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見原審卷第16頁)。則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即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2、林芊鳳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簽立系爭約定
書,而系爭約定書已無違約金條款,林宇紳自不得再依系爭
違約金條款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綜觀系爭約定書
之內容,係就先前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價金支付方法及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再為協議所簽定,並無使系爭買賣契約
書失效之意思;而系爭約定書既未提及廢棄系爭買賣契約所
定系爭違約金條款,則兩造仍應受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林芊鳳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3、林芊鳳復辯稱:據代書○○○所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僅指「買方
不買」、「賣方不賣」之情形,本件無此情形,其無違約之
情事云云。而查,依據林芊鳳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稱
:「都不能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
人家買要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
語(見原審卷第305頁),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解釋前揭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效果,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
買」或「賣方不賣」之情形。故林芊鳳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4、而林芊鳳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林宇紳300萬元,並依系爭
約定書匯款予○○○53萬3549元,業如前述。惟自○○○過世後,
即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每月匯款2萬元至林宇紳帳戶,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有74萬元屆期而未給付之情事
,即屬違約,則林宇紳係據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林宇紳雖主張林芊鳳應給付其懲罰性
違約金1000萬元,林芊鳳則以違約金過高以資抗辯。林宇紳
固以系爭不動產如以市價計算,顯逾買賣價金之600萬元,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000萬元,並非過高。惟兩造約定買
賣價金600萬元,係經兩造衡量渠等關係及具體情狀之議價
結果,林宇紳反於兩造之約定,而求諸自行主張之市價做為
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難謂適當。而本院審酌系爭違約
金條款約定違約金1000萬元,相較於買賣價金600萬元,衡
情已屬過高;且林芊鳳已依系爭約定書給付第一部分買賣價
金300萬元,及匯至○○○帳戶53萬3594元,已履行逾半數之買
賣價金;及○○○過世後至本件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之日止,
違約期間37個月,違約數額僅74萬元,林宇紳林芊鳳未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非鉅,及因林芊鳳如期履行,林
宇紳可受之利益,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宇紳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芊鳳
付74萬元,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林芊鳳給付違約金50
萬元,共計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芊
鳳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林芊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芊鳳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宇紳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芊鳳、林宇 紳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宇紳之上訴為無理由,林芊鳳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宇紳得上訴。
林芊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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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