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80號
TCHV,114,重上,8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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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桂芳


被 上訴人 劉佳晨 籍設○○市○○區○○路00號(○○○○ ○○○○○○○)

高秀菊 籍設○○市○○區○○路00號(○○○
○○○○○○○○)

游閔鈞

游文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戊○○(下逕以姓名稱之)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原法院審理期間爲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人),應由戊○○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即訴
外人○○○、被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爲訴訟行爲(
見本院限閱卷5頁之戶籍資料)。而上訴人起訴時僅列乙○○爲
戊○○之法定代理人,戊○○未由法定代理人共同合法代理,原
法院亦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戊○
○成年後,原法院業已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17頁】
),惟戊○○在原法院係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因審級利益被剝
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
審之必要。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戊○○、乙○○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戊○○、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下均逕以姓
名稱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
交車手,丁○○擔任車手搭載戊○○共同收水,○○○擔任監控及
收水之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
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英銘」向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1月8日止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詐騙時間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客服經理-
張英銘」接續向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
元云云,伊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16日下午,在伊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面交,○○○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戊○○在旁監控,再由○○○
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伊收取
170萬元,○○○及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而伊因戊○○、丁○○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又戊○○、
丁○○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丁○○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丙○○、甲○○(下均逕以姓名
稱之,與丁○○合稱丁○○等3人,丁○○等3人與戊○○、乙○○合稱
被上訴人),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30萬元損害等語。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引用之前書
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丁○○等3人:伊等否認丁○○有幫助詐欺上訴人致其損失530萬
元之事實,上訴人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爲證,然該訴書並不
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另該起訴書並未提及丁○○在場,無
從作爲請求伊等賠償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時,丁○○已加入詐欺集團,不能因上
訴人遭詐騙,即要求伊等負責等語。
二、戊○○: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
時,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第一審法院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
認爲正當者,認原告上訴為無理由,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不
得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112年度
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0日列被上訴人爲被告,主張戊○○、丁
○○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行詐,致其受有530
萬元損害爲由,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
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迄尚未判決,有本院調取影
印之該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嗣於前揭事件訴訟繫屬中,上訴
人復於113年10月15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張之上開
同一原因事實,仍本於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30萬元損害(見原審卷11-13頁之民事起
訴狀)。而本事件及其先前起訴之前揭事件,前後兩訴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同一,本事件自屬重複起訴。原
法院就本事件未以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逕以實體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當,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
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爲正當者,認上訴人上
訴為無理由,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112年10月15日交付50萬元。
112年12月13日交付100萬元。
112年12月18日交付150萬元。
113年1月8日交付2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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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