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14號
TCHV,114,重上,1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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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庭
被上訴人 福德祠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
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
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而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寺廟名稱為「社口
福德祠」,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證為證(原審
卷第27頁),則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以「福德祠福德祀」為被告而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福德祠福德祀為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
因原管理人「林金澤」已死亡,未選任管理人,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福德祠福德祀選任特別代理
人(原審卷第10-14頁);嗣經原審在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
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福德祠福德祀
」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列「福德祠福德祀」為本
件被上訴人,而簡敬軒律師則為特別代理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日據時期
就附表編號4至18所示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登記及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均以「福德祠」或
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
時,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要求各村福德祠
登記時應冠以村名,上訴人遂以「社口村福德祠」為寺廟登
記之名稱。然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35、36條等規定
,向芬園鄉公所申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之更名
登記,未經該公所准許,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附表編號4至14欄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福德祠、編號15至18欄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
一權利主體(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補稱: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土地業經政府拍賣,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土地亦經政
府徵收,上訴人尚待確認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福德祠
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始能行使領取拍賣價金及徵收
補償價金等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附表編號4至14
欄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祠、編號15至18欄所示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上
訴人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上訴人之信徒,難認兩造
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
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
,在訴訟中互為攻擊或防禦,倘在訴訟上僅餘法院與當事人
一造間之一面關係,法院應認其訴並不備訴訟成立要件。經
查:
 ㈠上訴人在本件主張「其為日據時期設立之神明會,原名福德
祠(祀),由熱心信徒倡議募款,集資購置田產作為祭祀之
用,並興建土地公廟一座,奉祀主神福德正神,為本村(社
口村)早年信仰中心,81年辦理第三次寺廟補登記,因本鄉
(芬園鄉)許多村落都有福德祠,鄉公所為避免混淆,要求
各村福德祠都冠以村名登記,本祠遂登記「社口村福德祠
……在日據時代,所有祀產土地皆以『福德祀(祠)』登記為產
權名義人,因當時登記人員對『祠』、『祀』用法不清,故當時
有以『福德祀』登載,亦有以『福德祠』登載,光復後35年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因民智未開,地政承辦人員不夠嚴謹,本祠
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亦不諳地政法規,仍沿襲以『福德祀』及『
福德祠』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實則祀(祠)產皆為祠所有
,『福德祀』、『福德祠』與本祠兩者確係同一主體無訛」等語
(原審卷第15-16頁)。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其前管理人張榮村出具之證明文件則記載:
福德祀(祠)之管理人延續與現況社口村福德祠管理人之
關連一致性:福德祀(祠)之管理人有資料可考之部分如述
陳樂三→林金澤(民前8年,見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李木
卿(民國35年,見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江炳賢(民國81
年,見寺廟登記表【補登】→洪金川(民國87年,見寺廟登
記表)→江炳賢(民國92年,見寺廟變動登記表)→張榮村
民國100年,見寺廟變動登記表)。由此可證明福德祀(祠
)與社口村福德祠確係同一主體」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㈢上訴人在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係主張:「相對人福
德祠即福德祀係由原管理人林金澤等多數信徒組織而成」、
「相對人福德祠福德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號之1,並為組織成員集會地點」、「原管理人林金澤」、
「不動產登記以福德祠福德祀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團體
名稱」、「現因管理人林金澤去世,未選任管理人時,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原審
聲字卷第9-11頁)。
 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的前身等語(
本院卷第382頁)。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係主張「福德祠福德祀」為其前身,現
今使用「社口村福德祠」之名,則是寺廟登記之名稱,且被
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林金澤與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林金澤係同一
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設立處所在為同地址即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1等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以其更
名前之「福德祠福德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
人既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即為被告(即被上訴
人),自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有被告之存在,本件訴訟即僅存
在一造當事人,是本件訴訟應不具備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成立
要件。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主張以其更名前寺廟之名稱為本件訴訟之對造,
即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即為被告(即被上訴人
),自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有被告之存在,本件訴訟關係並未
合法成立而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附表編號4至14欄所示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祠、編號15至18欄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
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部分,並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
有不同,且未以裁定為之,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部分(即前揭所
載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因本件訴訟並不存在被告,既因
無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確定私權裁判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
,均無歸屬,原審誤認本不存在之被告為存在,且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並無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 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甲)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 (乙) 資料出處 (丙) 現土地地段地號(重測後/分割後) (丁) 現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 (戊) 資料出處 (己) 1 芬園段000地號 (83.4.28土地重測前:社口段000-0、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83.4.28土地重劃 原審卷第181頁 芬園段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83.4.28土地重劃 原審卷第181頁 2 清水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83頁 清水段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83頁 3 清水段000地號(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85頁 清水段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85頁 4 忠孝段000地號(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68.1.5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99-207頁 忠孝段000地號 中國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8.30收歸國有 本院卷第199-203頁 5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89-227頁;本院卷第209-221頁 忠孝段000地號(112.5.15土地分割) 蔡宗宏/112.6.2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第209-217頁 6 忠孝段000-0地號(112.5.15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 楊惠娟/112.10.3買賣 本院卷第223-227頁 7 忠孝段000-0地號(112.5.15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 黃國丕/112.6.2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第229-231頁 8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35.7.22總登記 原審卷第195、229-231頁;本院卷第233-243頁 忠孝段000地號(112.9.14土地分割) 楊惠娟/112.10.3買賣 本院卷第233-239頁 9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35.7.22總登記 原審卷第197、233頁;本院卷第245-253頁 忠孝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11.2收歸國有 本院卷第245-249頁 10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199、235頁;本院卷第255-263頁 忠孝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11.2收歸國有 本院卷第255-259頁 11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35.7.22總登記 原審卷第201、237-239頁;本院卷第265-273頁 忠孝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3.8.17徵收 本院卷第265-269頁 12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35.7.22總登記 原審卷第203、000-243頁;本院卷第275-283頁 忠孝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3.8.17徵收 本院卷第275-279頁 13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35.7.22總登記 原審卷第205、245-247頁;本院卷第285-293頁 忠孝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3.8.17徵收 本院卷第285-289頁 14 忠孝段000地號(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祠林金澤)/35.7.22總登記 原審卷第207、249-251頁;本院卷第295-303頁 忠孝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3.8.17徵收 本院卷第295-299頁 15 忠孝段000地號(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35.7.29總登記 原審卷第209、255頁;本院卷第305-315頁 忠孝段000地號 彰化縣(彰化縣芬園鄉芬園國民小學)/90.5.9徵收 本院卷第305-311頁 16 忠孝段000地號 (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35.7.29總登記 原審卷第211、257-259頁;本院卷第317-325頁 忠孝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3.8.17徵收 本院卷第317-321頁 17 忠孝段000地號(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35.7.29總登記 原審卷第213、261-263頁;本院卷第327-335頁 忠孝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3.8.17徵收 本院卷第327-331頁 18 清水段000地號(97.11.1地籍圖重測前:社口段000-0地號) 福德祀林金澤)/66.1.4分割轉載 原審卷第215、265-26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 清水段000地號 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92.3.19徵收 本院卷第337-341頁 備註 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於113.8.30異動前(見原審卷第187頁): 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祠 管理者:林金澤 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68.1.5分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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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