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黃僈芛
再審 被告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追加 被告 張右人
許秀芬
吳國聖
戴博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
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
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1頁),復因
再審原告住居於南投縣,在途期間為6日,再審不變期間之
末日為同年5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
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
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
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停止再審訴訟程序。㈡
撤銷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發回第一審。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再審訴訟相關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㈥援用各審歷次書狀及陳述。㈦追加再
審被告:第一審法官楊千儀、第二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
陳彥君。㈧追加再審被告:第二審114年度聲字第37號及49號
裁定之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及陳正禧、廖純卿、
施懷閔(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再
審原告更正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曾漢棋即
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再審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准駁問題。
三、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追加第二審承審法官許
秀芬、吳國聖、戴博誠及原確定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右人
律師4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茲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程序,然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如後貳、實體部分三所述),前程
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則再審原告追加原確定判
決之承審法官、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為被告部分,即非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
10、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
判決漏未調查及審酌下列關鍵證據:㈠108年12月19日曾漢棋
蒐證錄影光碟。㈡命衛福部重新作解釋,並聲請傳訊衛生福
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之負責人為證
人到庭具結作證。㈢命再審被告提出詳實病歷、案發當日之
手術同意書。㈣傳訊案發現場進行手術的證人曾漢棋、張華
莉二人具結作證,及攜帶作案器具演示以盡義務作案說明,
命曾漢棋說明到底對再審原告實施哪些手術等。又上開關鍵
證據,第二審承辦法官均不予調查,且不顧伊強烈異議下仍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伊對第二審承審法官提告
瀆職,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法
官迴避,然第二審法官仍逕自宣判,其等均屬枉法裁判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4
、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張華莉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字第6號法院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詞、再審原告之
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等,相互以察,認定再審
被告曾漢棋已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始採取醫療行為,並依再
審原告歷來健保就醫紀錄,認定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醫療
行為前,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
家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再審被告之醫
療行為所致,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0
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㈠108
年12月19日曾漢棋蒐證錄影光碟。㈡命衛福部重新作解釋,
並聲請傳訊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
號函之負責人為證人到庭具結作證。㈢命再審被告提出詳實
病歷、案發當日之手術同意書。㈣傳訊案發現場進行手術的
證人曾漢棋、張華莉二人具結作證,及攜帶作案器具演示以
盡義務作案說明,命曾漢棋說明到底對再審原告實施哪些手
術等,故而未為其勝訴判決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內容,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
涉。又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宣判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發回等情,然原確定判
決已分別記載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之必要,且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何
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情,均係對
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亦與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難認有何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
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以前程序
第二審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
頁原確定判決),復查無承審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
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既
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即無庸迴避前程序之裁判,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
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書第12頁
固質疑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及第三人涉嫌偽證之情事,惟
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及第三人因偽證,而宣告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是再審
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勘驗108年12月19日曾漢棋蒐證錄影光碟、傳訊衛生
福利部110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之負責人為
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命再審被告提出詳實病歷及案發當日之
手術同意書、傳訊案發現場進行手術的證人曾漢棋、張華莉
具結作證,並攜帶作案器具演示以盡義務作案說明,命曾漢
棋說明到底對再審原告實施哪些手術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5
頁),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
前揭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
決審核後不予採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
分:四所載),與前揭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自非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0、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