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8日接獲本院114年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
,其於114年7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
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
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