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松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上字第2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90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係遭相對人毆打致眼
睛受傷,並非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於刑案偵查
中所稱因酒醉自行摔倒受傷,乃○○○於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
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所
謂看到伊跌倒乙節,陳述前後不一,應可見並無所謂伊因喝
醉而跌倒之事,是為釐清○○○所述,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上訴人,上開事件於114年0月00
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
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釐清當日開庭相
關陳述情形,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