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爰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
而言。
三、查民國000年5月27日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以聲請人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0月00日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000號受理。聲請人雖就其對原裁定不服
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000月0月0日以聲請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
本件異議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裁判費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