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
495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對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裁定(下稱
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000號於114
年5月27日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該案卷下稱抗字卷),依前述規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
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對第0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4
年4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限期補正,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抗字卷第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1頁),異議人未依限補繳
,雖其另就上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
院於114年0月0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
,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
法為由,而於同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僅泛稱另狀補提理由,然迄未
補提,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