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95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萬5,93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8,954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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