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368號
TCHV,114,抗更一,36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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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游家富陳三明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陳永田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
陳永田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判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陳
永田死亡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
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提起該訴訟,如自始未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法院誤
為本案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
。然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合夥人之一
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
死亡之合夥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
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合夥人已死亡,未待得承
受人承受訴訟前,即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
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死亡合夥人之得承受人
已承受訴訟,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
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合夥人及承受訴
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
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為節省當
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
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合夥
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三、查本院係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30日行本案訴訟言詞辯
論,陳永田則於同年1月27日死亡(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81
頁),本院於111年4月20日為系爭判決後,相對人於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永田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見本案
訴訟二審卷三第77至79頁),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及
系爭判決予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系爭判決乃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
書(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131頁)等事實,業經調取本案訴
訟卷宗核明無誤。陳永田曾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陳建鋌
繼承而取得系爭合夥財產之處分權,併承受訴訟後,亦合法
收受系爭判決,已賦與其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之程序權保障,
陳建鋌既同意系爭判決結論,決定不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自應使系爭判決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無
效判決,其違法之瑕疵並經治癒。則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原處分以系爭判決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而撤銷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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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