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83號
TCHV,114,抗,38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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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
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原法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及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1頁、第25-29
頁)。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
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在案,
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
告,亦無阻卻原法院限期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之效力
,本院自得以其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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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