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0號
TCHV,114,抗,36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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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國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抗
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
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9、11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裁
判費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卷
15至17、2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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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