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黃秀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黃澄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8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
鄉○○路○段000號之1及000號房屋(以下分稱000之0房屋、00
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11時
許,因電器短路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伊所有同上路段000號
之2房屋(下稱000之0房屋),致該屋及其內物品、車庫、
汽車與機車遭燒毀,加計該屋修繕期間在外租屋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租金損失,合計約為650萬元,然相對人
對伊之請求償置之不理,顯無賠償意願,且相對人名下僅有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相對人恐有隱匿、脫產之虞。為此,聲請廢棄原
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於65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失火延燒至其所有000之0房
屋,導致財產損害及租屋損失合計650萬元,業據提出網路
新聞、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災損彩色列印照片、災損
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LINE通訊截圖、發票、報價單及內
容為「起火處為000建築物東側走廊北側地面附近、起火原
因為電氣因素(短路)」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
原審卷第11至63頁、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
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女兒徐○○抱怨火災致其受損及相對人未
聽勸阻,在起火點附近堆置雜草、木材等物時,徐○○對抗告
人表示歉意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是否應
負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假扣押聲請
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且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房屋
及土地,恐有隱匿、脫產之虞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曾
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遭拒之證據,且相對人既有系爭房屋及土
地,縱相對人拒絕賠償,亦難遽認其無法清償債務。此外,
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
人既未釋明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法院無從命供擔保以代
釋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原裁定與本院所執駁回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