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晶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商失敗,年歲大、積蓄
散盡,現靠友人○○○收留同住(租屋)及接濟,伊與相對人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於履保公司履保帳戶内,無法
動用,因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伊名下雖有○○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已經被原法院查封及執行拍賣;另外
4筆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甚小,為
道路用地及共有地,亦被原法院查封中;伊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之汽車,業已經被流當而失去控制權,伊無法以上開
土地、汽車去週轉應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法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人已付價金,請求相對人給付520萬元
,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24號受理在案。原法院於000
年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嗣
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
於000年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4
年度補字第000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據其提出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銀行存款及餘額明細及存摺影本、證卷存摺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25至89頁)。惟
參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
12筆,汽車1部,投資5筆等財產,17筆財產之總額為3458萬
3748元(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44頁),已難認毫無資力。
抗告人雖稱上開土地現遭查封、汽車亦已流當,難以之周轉
應急,已無資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處000年0月28
日彰院毓000司執癸字第0000號通知函、原法院執行處000年
0月00日彰院毓000司執癸字第00000號通知、原法院執行處0
00年00月20日彰院毓113司執癸字第00000號通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00年00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37至43頁)。惟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有債務,致名下財產遭查封、拍
賣之事實,惟抗告人財產是否遭查封、拍賣,與抗告人是否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係,尚不足釋明抗告人已缺
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是抗告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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