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羅紹圳
相 對 人 羅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
聲字第41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準
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其中準用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所謂法院,係指第一審受訴法院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
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
、○○○、○○○即○○○之繼承人、○○○即○○○之繼承人、○○○即○○○
之繼承人(下合稱○○○○等9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下稱本
案訴訟),業經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為由,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則本案訴訟因係撤回起訴而終結,故無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而本案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相對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本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且抗告人爭執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或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其適用結果,對本案訴訟其他當事 人利害相關,對全體當事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第一審受 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然相 對人未列○○○○等9人為當事人,已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令其補正,僅列抗告人及相對人為當事人,逕以114年 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8萬3,518元本息,經抗告人異議,原法院未見及此, 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14年度 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非適法。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抗
告人及○○○○等9人,原處分、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卻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上開 裁定意旨,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 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