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7號
TCHV,114,抗,33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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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劉鎮維
相 對 人 袁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81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
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亦已具
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委託抗告人裝修伊位於○○市○○區○○○道○段000號0
樓之個人使用空間(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17日交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允諾會盡速
完工且保留傢俱,然至113年5月間,抗告人仍未開始進行系
爭工程且未提出裝修圖說予伊,經伊多次聯繫,抗告人均置
之不理,且消失無蹤。基此,抗告人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
卻施以詐術欺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訂金300萬元,
抗告人收取報酬後遲未履行,並藉機變賣伊原有之傢俱,抗
告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收取之現金易
於藏匿,並經常出國旅遊、購買精品等浪費財產之情事,伊
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伊收取現金30
0萬元後,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有
待進一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無疑,且
相對人僅憑伊收現金及經常出國,即認伊有隱匿財產及浪費
財產之虞,實屬牽強附會。再者,伊於國內資產遠超過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何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伊雖目前身處國外,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異議及抗告程
序等書狀,均確基於本人真意提出,並非出於他之假藉或虛
構,願意配合法院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系爭工程,及抗告人已收取30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聲證2),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工程存在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提出裝潢蟑螂之網路新聞、抗告人販售假貨之網路
新聞等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3至聲證4);然裝潢蟑螂之新
聞並非針對抗告人之報導,此部分顯難以釋明抗告人亦有新
聞報導內容之舉;抗告人販售假貨之新聞亦與本案事實無關
。又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共計12筆,以現值計算高達815萬1
472元,於112年度有利息收入、商品收入共計207萬7470元
,另有存款約302萬4000元,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國泰世華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附於執行卷宗可參,足見抗告人並非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財產所得亦遠逾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債權額300萬元,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情事。相對人雖指稱抗告人詐諞300萬元現金,有
隱匿、並用於出國旅遊、購買精品等奢華生活享樂乙節,然
抗告人收取現金後,均屬個人存款屬流動現金及資產運用,
並不能因其有出國旅遊或購買精品等情,遽認即有隱匿或實
質減少抗告人財產,況如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數額已遠逾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300萬元。此外,相對人就上
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具
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
以認定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另指稱抗告
人持續滯留境外,包含114年7月17日假扣押抗告狀及民事聲
明異議狀等,均無從證明為抗告人之真意乙節;然依本院職
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抗告
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時係在境內,雖提起本件抗告時,身處
境外,然抗告人業從國外以DHL快遞具狀陳報假扣押之異議
及抗告程序等書狀,均確實為其真意提出,並無出於他之假
藉或虛構等語,並親自簽署姓名(見本院卷第43頁、限制閱
覽卷宗),是相對人所陳,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且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
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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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