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劉鎮維
相 對 人 陳武郎即太子悅養生會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請抗
告人裝修太子悅養生會館(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2年9
月3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遲至113年4月仍未開始系爭工程,伊多次聯繫,抗告人均不
予回應,抗告人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卻施行詐術致伊因而
支付10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100
萬元。因抗告人頻繁出境,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分享其出國旅遊等奢華生活,有浪費財產之虞,抗告人亦
遭指控涉嫌詐騙販賣二手精品福袋,且抗告人收取之現金易
於隱匿擺放、不易追查,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釋明,伊於國內有相當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金額
,伊亦無任何脫產行為,客觀上絕無任何未來無法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出國旅遊,係屬正常生活範疇,旅遊費
用與財產處分並無必然關聯,亦未對資力造成影響。原裁定
未嚴格審查保全必要性,即逕予准許,與比例原則不符,應
予撤銷,以維程序正義及伊基本權益之保障。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委請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
,並已於112年9月3日交付訂金100萬元,抗告人遲至113年4
月仍未開始系爭工程,伊多次聯繫,抗告人均不予回應,伊
得對抗告人請求返還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
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卷內聲證3
),綜觀抗告人114年7月17日抗告狀內容,僅爭執假扣押之
原因、保全必要性,就曾收款、收受現金100萬元乙節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本件為金錢請求,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常於IG分享其出國旅
遊等奢華生活,亦遭指控涉嫌詐騙販售二手精品福袋等情,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IG對話及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卷內聲證5)。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所附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於
113年7月底名下雖有數筆房地,然其上皆設有高額抵押債權
(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5號卷內聲證3、聲證4)。
又因抗告人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
,無法排除將來財產狀況變動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原
法院自得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
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裁
定酌定相對人以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