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1號
TCHV,114,抗,331,20250925,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再 抗告人 阮語豔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33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
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月16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月18日對再抗告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