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1號
TCHV,114,抗,331,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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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再 抗告人 阮語豔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再抗告,除應依法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
一,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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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