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廖泓勝
相 對 人 廖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故對本案裁定已有合法
抗告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
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抗告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聲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更正錯誤之裁定,如對
本案判決或本案裁定已有合法之上訴或抗告,當事人即不得
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
。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原審共同原告○○○、○○○(下稱○○○2人)及相
對人為訴外人○○○之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出售予原審被
告○○○,惟○○○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給付,
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給付1,200萬元予○○
○之繼承人共同受領;復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予○○○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15、23至27頁)。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裁定駁回追加
備位之訴(下稱系爭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嗣
於114年5月28日就系爭裁定為更正裁定,而抗告人已對系爭
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更正裁定部分,
不得再提起抗告,應由系爭裁定之抗告法院一併處理。抗告
人對原審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之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
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其抗告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
同造當事人○○○2人,爰不併列其等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