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陳政中
陳三妹
陳俊松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鎮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道通行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萬3,0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
114年5月29日通知兩造於7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19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車道通行等事件(下稱本案)
,於原法院之聲明如下:㈠相對人應容忍及不得妨礙抗告人
以及如附表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借用人(下合稱系爭權利
人)經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即洛克
斐勒中心大樓A棟、B棟(下稱系爭大樓)設置之車道(下稱
系爭車道)通行至地下二及三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㈡相對人應容忍及不得妨礙系爭權利人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二樓如附圖所示A、B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㈢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
履行第㈠、㈡項義務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7萬5,000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聲明㈠、㈡、㈢、㈣,
見原審卷9-10頁)。原裁定以聲明㈠、㈡均屬請求回復分管系
爭停車位原狀之方法,經濟目的同一,通行系爭車道乃為分
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利益,故不併算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㈢之損害賠償係獨立於聲明㈠、㈡,應與之合併計算
價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㈣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不能使用系爭
停車位所生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
因使用聲明㈡各停車位之價額不能核定,每一車位應以165萬
元計算,系爭停車位計125個,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億6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5個=2億625萬元),並
與聲明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75萬元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總價額為2億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87萬3,000元,抗告人已繳裁判費20萬4,500元,尚應補
繳166萬8,5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為聲明㈡之請求,並非就系爭停車位為
各別提起確認之訴,亦非針對該各停車位請求返還或恢復原
狀之訴,係因相對人以阻礙系爭車道通行方式妨礙伊使用系
爭車位,方併為此項請求,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實屬不能
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裁定以系
爭車位之單一車位價額不能核定,並按其數量,核定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25萬元,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聲明,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基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聲明㈢請求相對人
賠償抗告人於起訴前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1875萬元,並
以聲明㈣附帶請求起訴後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計聲明㈣之訴訟標
的價額,原裁定此部分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依民法第765條、818條規定、車位之分管契約,以
聲明㈠請求相對人容忍及不得妨礙系爭權利人通行系爭車道
部分,係為使系爭權利人所使用之車輛,得藉由系爭車道進
出系爭停車場,另以聲明㈡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及不得妨礙系
爭權利人使用系爭車位部分,則係消極防止相對人干擾使用
系爭車位。然系爭停車場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二、三樓,而系
爭車位則屬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一部分,則聲明㈠、㈡
於使系爭權利人得以順利使用系爭停車位範圍內,二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但抗告人就聲明㈠
因使用系爭車道之利益,既及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其他停車
空間及該大樓地下三樓之停車場,難認二者之經濟目的全然
相同而得不予併計聲明㈠逾此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倘當事人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
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自陳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分A、B
、C三棟,都有地下二、三樓,但系爭大樓屬A、B棟,其門
牌、管理委員會均與C棟不同,另車道進出是不同的管制,
自A、B棟之車道進,從C棟之車道出,相對人在地下二樓之
車道入口處設置管制柵欄,影響系爭權利人進入系爭停車場
等情(見本院卷77頁),可見系爭大樓之車道僅供進入系爭
停車場,且相對人並未阻擋系爭權利人自一樓通行車道至地
下一樓。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觀諸抗告人所為聲 明㈠之內容,並未完整敘明欲通行系爭車道之位置、範圍、 面積;另聲明㈡之內容,僅以附圖標明所使用系爭車位範圍 ,然觀之該範圍尚包含車道、電梯、樓梯,且其上雖註明大 車位64個、小車位61個(見原法院卷9-10、23頁),且抗告 人復自陳系爭車位屬系爭大樓地下2樓,原有135個車位,一 度增為138個車位,復於89年減為125個,且於其出租期間, 經承租人變更部分停車位供擺放購物車,並無編號(見原法 院卷9、12頁),而無從得知正確之車位數量、各車位面積 ,則聲明㈠、㈡確有不明瞭之處,無從認起訴狀之記載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有行使闡明 權命抗告人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 ,並據以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法院疏未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使聲明㈠、㈡之聲明明 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復於抗告人就聲明㈠、㈡所受 利益範圍不同情況下,逕認該等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 併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另認聲明㈡系爭停車位有相當之交 易價值,卻又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價額不能核定,遽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聲明㈡之 各停車位價額,並據以計算系爭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 25萬元,亦有違誤。而原裁定係就聲明㈠至㈣併計其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就此無從區分判斷之,併此敘明。
㈤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 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 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 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 聲明㈠通行系爭車道、聲明㈡使用系爭車位所獲得之利益為何 ,涉及其欲通行系爭車道、系爭停車位之位置、面積、範圍 及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具體確定,有由法院闡明、釐清,甚至 現場勘查、測量加以確定,再徵詢兩造對於鑑定機關、鑑定 費用負擔之意見後囑託鑑價必要。且此部分事實之調查,為 本案應予調查之事實,屬本案之審判核心事項,並得作為本 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 ,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及避免增加當事人之勞費。何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 本案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核 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定「必要」情 形。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法院重為核定。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件一:系爭建物明細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 楊昆南等五人 2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5 楊昆南等五人 3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6 楊昆南等五人 4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7 楊昆南等五人 5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8 楊昆南等五人 6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9 楊昆南等五人 7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1 楊昆南等五人 8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2 楊昆南等五人 9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3 楊昆南等五人 10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4 楊昆南等五人 11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5 楊昆南等五人 12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6 楊昆南等五人 13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7 楊昆南等五人 14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8 楊昆南等五人 15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9 楊昆南等五人 16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0 楊昆南等五人 17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4 楊昆南等五人 18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5 楊昆南等五人 19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7 楊昆南等五人 20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29 楊昆南等五人 21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0 楊昆南等五人 22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1 楊昆南等五人 23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2 楊昆南等五人 24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5 楊昆南等五人 25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6 楊昆南等五人 26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7 楊昆南等五人 27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38 楊昆南等五人 28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0 楊昆南等五人 29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1 楊昆南等五人 30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5 楊昆南等五人 31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6 楊昆南等五人 32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7 楊昆南等五人 33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8 楊昆南等五人 34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49 楊昆南等五人 35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50 楊昆南等五人 36 台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52 楊昆南等五人 37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楊昆南等五人 38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楊昆南等五人 39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楊昆南等五人 40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楊昆南等五人 41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楊昆南等五人 42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 楊昆南等五人 43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8 楊昆南等五人 44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0 楊昆南等五人 45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1 楊昆南等五人 46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3 楊昆南等五人 47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5-1 楊昆南等五人 48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6 楊昆南等五人 49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楊昆南等五人 50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0 楊昆南等五人 51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1 楊昆南等五人 52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楊昆南等五人 53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3 楊昆南等五人 54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4 楊昆南等五人 55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5 楊昆南等五人 56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6 楊昆南等五人 57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7 楊昆南等五人 58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8 楊昆南等五人 59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9 楊昆南等五人 60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0 楊昆南等五人 61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1 楊昆南等五人 62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2 楊昆南等五人 63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3 楊昆南等五人 64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4 楊昆南等五人 65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5 楊昆南等五人 66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6 楊昆南等五人 67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7 楊昆南等五人 68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8 楊昆南等五人 69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9 楊昆南等五人 70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0 楊昆南等五人 71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1 楊昆南等五人 72 台中市○○區○○路000號 陳政中等三人 73 台中市○○區○○路00000號 陳政中等三人 74 台中市○○區○○路00000號 陳政中等三人 75 台中市○○區○○路00000號 陳政中等三人 附註:⒈楊昆南等5人:楊昆南、夏秋蘭、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 ⒉陳政中等3人:陳政中、陳俊松、陳三妹
附件二:系爭車位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