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陳漢鎔
第一銀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鎔間返還定期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漢鎔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見原
審卷第11-13頁)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所載
內容所示,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程式(下稱補正裁定,見同卷第51頁),補正裁定已於同年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53頁)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足佐(見同卷第55頁),則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而
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
上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
抗告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於聲明抗告狀當事人欄另列相對人「第一銀行」(見
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
於原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僅列「陳漢鎔」1人為被告,原裁定
亦僅列陳漢鎔1人為被告。惟抗告人於114年4月28日聲明抗
告狀當事人欄之「相對人」卻記載「陳漢鎔」、「第一銀行
」,並分別列有地址。請具狀陳明關於相對人欄列「第一銀
行」是何意?如逾期未陳報,則本院依狀載文義憑辦等語,
抗告人於114年8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回應,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抗告人之聲
明抗告狀既於相對人欄列載「第一銀行」,應認亦以「第一
銀行」為本件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惟「第一銀行」並非原裁
定准駁之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