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4號
TCHV,114,抗,10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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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蕭淑貞
相 對 人 蕭淑雅
蕭麗青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維
相 對 人 蕭定東
蕭玉柱
張秀敏
宥凱
蕭定芳
蕭明通
蕭博元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山(即○○○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許素梅(即○○○之承受訴訟人)
蕭欣儀(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幼(即○○○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緞(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二、三、四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
,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三、四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之記載。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相對人○○
○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錦山、許素梅
蕭欣儀、林阿幼蕭淑娟蕭淑緞等6人(下稱蕭錦山等6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123至135頁
),經抗告人具狀聲明由蕭錦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
21至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該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就附圖二編號A、C、D
部分(下分稱編號A、C、D,合稱系爭維持共有部分)依該
判決附表二、三、四(下合稱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惟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總合均
不等於1,顯有誤載。又系爭判決係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捷丞事務所)鑑定結果,判命各共有人應依
該判決附表五(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該判決附表五即為捷丞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第42頁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下稱系爭配
賦表)。另系爭配賦表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表2(下
稱系爭表2)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及總價計算,而系爭表2
所載編號A、C、D擬分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本裁定附表
二、三、四(下合稱本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判決既以系爭
配賦表為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表2即如本
裁定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維持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原裁定改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重新計算,並更正
如原裁定之附表一、二、三(下合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即
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改依本裁定附表予以更正等語。並抗
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載。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得心證理由欄載有:「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等語(見本院卷18頁),另系爭判決附表五即為系爭配賦表,亦有系爭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21頁,系爭鑑定報告42頁),故系爭判決確係採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以系爭配賦表為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編號D為比準地,就附圖二編號A-1、A、B-1、B-2、C土地調整權利價值比率,並據此計算附圖二各編號土地之分割後價值(見系爭鑑定報告37、38頁),是系爭鑑定報告顯非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符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思。而系爭鑑定報告係調整附圖二各編號土地權利價值比率後,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分別計算如系爭表2所示編號A、C、D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1至2、38頁),故本裁定附表方符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思。且抗告人及相對人蕭博元蕭錦山蕭淑雅蕭麗青陳宏維等人,均同意系爭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見本院卷94、151頁)。系爭判決附表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屬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將之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即無不合:原裁定將之更正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定東 17.48% 2 蕭錦山、許素梅蕭欣儀、林阿幼蕭淑娟蕭淑緞(即○○○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負擔20.38% 3 蕭博元 4.6% 4 蕭定芳 0.01% 5 蕭玉柱 11.74% 6 張秀敏 12.29% 7 蕭麗青 4.1% 8 蕭淑雅 14.74% 9 蕭淑貞 5.43% 10 蕭宥凱 3.3% 11 蕭明通 5.33% 12 陳宏維 0.6%
附表二
編號A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定東 1780/7360 ○○○ 4490/7360 蕭博元 1087/7360 蕭定芳 3/7360   
附表三
編號C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麗青 90/509 蕭淑雅 304/509 蕭淑貞 115/509
附表四
編號D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宥凱 63/202 蕭明通 125/202 陳宏維 1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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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